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電子)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電子手寫板

 

按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又倘本人確係於書面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簽名,合先敘明。

(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意旨)

 

電子簽章法

 

「電子簽章法」針對「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另設有特殊效力規定,可取代傳統書面文件或實體媒介上的簽名、蓋章。電子簽章法第2條定義,第2款:「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第3款:「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其第9條並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法務部109年07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9670號函)

 

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方式,即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書面同意」效力

 

按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又倘本人確係於書面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簽名(本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準此,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具有個資法第7條第2項「書面同意」之效力(經濟部100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10000663080號函參照)。至於該親自簽名同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涉及事實認定,建請貴事務所逕洽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

(法務部103年07月07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8040號)

 

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

 

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參照,該款但書明定當事人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又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主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但書規定所稱「事先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6月5日交郵字第1080501530號函。二、有關來函說明一問題(一)部分: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又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上開但書明定當事人之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至於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上開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又如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上開書面者,尚應注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三、有關問題(二)部分:又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課予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於第2款但書明定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應於「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始例外不公開之。基此,倘容許其等事後始反對公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外,財團法人亦可考量事先主動對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告知得書面表示反對公開,或提供公開與否之勾選選擇,併予敘明。

(法務部108年07月05日法律字第10803508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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