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名、藝名,均無不可

 

民法第3條規定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指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例如民法第730條及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書面」);又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立法理由參照)。另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第1次決議參照),且所簽姓名,亦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名、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參照),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法務部107年0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

 

使用文字之必要法律行為

 

實務見解認為,人民與與行政機關往來之文書(例如行政登記事項),有民法第3條之適用。按行政行為亦應遵循一般之法律原則,如同民法第三條所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最高行政法院90判決1602判決)

 

公開捐贈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又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上開但書明定當事人之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至於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上開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又如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上開書面者,尚應注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又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課予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於第2款但書明定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應於「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始例外不公開之。基此,倘容許其等事後始反對公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外,財團法人亦可考量事先主動對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告知得書面表示反對公開,或提供公開與否之勾選選擇,併予敘明。

(法務部108年07月05日法律字第10803508870號函)

 

公司之章程

 

查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則規定股東或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就上述公司法規定將簽名、蓋章二者予以並列,及該法未如票據法第六條設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綜合以觀,是否因公司之章程係公司之名稱、所營事業及對內權利義務之準則,故其訂立,應以全體股東或發起人之同意並簽名蓋章,以昭慎重,因而公司法乃設此特別規定,以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五十九頁、武憶舟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九十一頁及劉甲一先生著公司法要論第七十五頁,法務部79年09月15日(79)法律字第13509號函)

 

是否得以補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或以印章代簽名,固為民法第三條所明定。惟簽名或印章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如無其他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在補正前,該法律行為仍存在(如未經撤銷或解除),則經本人事後補正者,其法律行為似可溯及生效。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法務部86年09月04日(86)法律決字第033847號函)

 

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使用完整姓名

 

法務部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使用完整姓名,涉及民法及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說明主旨:有關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使用完整姓名,按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指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例如民法第730條及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書面」);又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立法理由參照)。另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第1次決議參照),且所簽姓名,亦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名、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參照),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準此,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登記案件,均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四、本件貴部來函所指民眾申辦銀行業務究何所指(開戶?提款?貸款?申辦網路銀行?),似有未明,有無涉及前開姓名條例所定應使用本名之特定情形?且辦理該等業務應否使用完整姓名,尚可能涉及銀行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2月1日金管銀法字第10600322611號函參照)及主管機關基於交易安全考量之實務運作要求,宜請貴部先予確認釐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問題後,如有疑義,再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107年0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

 

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1項)。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第2項)。」次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35條亦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再者,依政資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均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爰明定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始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俾免執行上滋生疑義(政資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參酌上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申請人依政資法第10條第1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如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俾辨識及確認申請人身分。(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參照)。故貴府如於具體個案對於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要件認有疑義,自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三、有關來函說明一(四):按政資法第13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蓋為避免政府資訊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資訊原本之一致性,爰規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給予閱覽(政資法第1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倘政府資訊內有部分資訊涉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資訊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可(本部105年6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09900號函及105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4430函意旨參照),至於具體個案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其他部分之政府資訊,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府自行審酌。另是否依申請人之請求將紙張型式之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為電子檔案,涉及重製或複製方法之問題,亦應由貴府斟酌設備及技術之可行性自行衡酌,併此敘明。

(法務部108年04月09日法律字第10803505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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