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行政行為)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申請政府資訊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1項)。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第2項)。」次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35條亦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再者,依政資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均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爰明定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始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俾免執行上滋生疑義(政資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參酌上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申請人依政資法第10條第1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如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俾辨識及確認申請人身分。

(法務部108年04月09日法律字第10803505410號函)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登記

 

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準此,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登記案件,均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

(內政部100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0585973號函)

 

戶籍登記

 

依戶籍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倘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惟仍請注意舉證問題。又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1項)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第2項)」是以,…「戶籍登記申請無紙化作業」包含「以網路申請」,民眾以網路申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電子簽章,自不待言。

(法務部101年0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另依據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至申請表件得依上開規定親自簽名或蓋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10日農輔字第0970111782號函)

 

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

 

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候選人登記者,應檢具撤回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農會申請撤回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依該規定,參加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欲撤回候選人登記者,其徹回方式,應檢具書明撤回登記意旨之申請書。參照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撤回登記申請書,如未由本人親自簽名,而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生本人親自簽名之同等效力。本件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乙節,仍請本於職權參照前開說明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82年02月23日(82)法律決字第03837號函)

 

使用電子裝置簽名,如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簽名

 

按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全國性公民投票電子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案人之領銜人依本法第10條第9項領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時,應填具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切結書,並備具自然人憑證,向本會領取之。」第5條規定:「公民投票案連署人進行電子連署時,應於電子連署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自然人憑證為之。」明定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進行電子提案及連署之方式,應以自然人憑證為之,蓋自然人憑證簽章符合電子簽章法規範,足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作業辦法第5條立法說明參照)。準此,依公民投票法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電子提案及連署之簽章方式,依上開相關規定係以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為標準,合先敘明。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詢貴市擬規劃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使用電子裝置簽名產製之電子影像檔及數位憑證之身分驗證,進行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辨識,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乙節,按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倘使用電子裝置簽名,如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簽名,惟仍有舉證之問題(本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以數位憑證之身分驗證方式,則涉及公民投票法及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建請洽詢該等法律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經濟部之意見。又貴府擬以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對提案人及連署人簽署之身分查核確認方式,尚涉及健保資料(特種個人資料)安全性之考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建請徵詢相關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110年07月15法律字第11003510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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