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親子關係)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舊民法第1080條及終止收養契約的法律解釋與依據

 

舊民法第1080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主旨:關於林○○終止收養及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222854號函。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080條第1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等參照)。本件養女林○○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該項同意終止之書面仍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而養子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本部72年4月13日(72)法律字第4020號函參照)。(法務部101年03月0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8420號)

 

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惟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參照本部47.1.16.台四十七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參照本部47、01、16台(47)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惟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6月11日(62)台函民字第05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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