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遺囑)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1190~1192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王○林君等3人持被繼承人王○和君之密封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44號函。二、按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密封處『簽名』,指示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遺囑人須於遺囑上、封縫處及遺囑封面簽名,以表示該遺囑之內容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保持遺囑內容之秘密,並證明已履行密封遺囑作成之程序,三次簽名之作用與目的並不相同,且均為密封遺囑所要求之方式,缺一不可(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8年10月四版,第234至237頁參照)。次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又遺囑方式有關遺囑人須簽名之規定,所在多有(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第1項、第1192條第1項、第1194條等規定參照),相較於蓋章無從確知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無法確定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簽名則可藉由其筆跡比對,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故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之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第2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本部75年6月27日(75)法律字第7609號函意旨參照)。惟本件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且涉及事實認定,如有爭議,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101年08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100597990號)

 

遺囑之法定特別要件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故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

(前司法行政部63年10月26日(63)台函民字第09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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