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醫療)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次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1項)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第2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第3項)」關於來函所述不識字或病重無力簽名之末期病人,於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時,以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並經二人簽名證明代簽名一節,倘末期病人係以蓋章代簽名,其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自不待言;倘末期病人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依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尚須經二人於意願書上簽名證明,該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始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簽署」之效力。三、次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該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同意,係在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其性質上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響其原來所簽署意願書之效力。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而由法定代理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其性質上應屬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署意願書,其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亦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響其效力。另意願人縱使曾簽署上開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立上開意願書之時,本人尚未成年,嗣後成年者,似宜向本人妥為告知其原來所立意願書之內容,以及得撤回其意願之權利,俾供其決定是否撤回原來表示之意願。

(法務部103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13370號函)

 

末期病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簽署」效力

 

末期病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簽署」效力,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次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1項)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第2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第3項)」關於來函所述不識字或病重無力簽名之末期病人,於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時,以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並經二人簽名證明代簽名一節,倘末期病人係以蓋章代簽名,其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自不待言;倘末期病人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依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尚須經二人於意願書上簽名證明,該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始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簽署」之效力。三、次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該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同意,係在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其性質上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響其原來所簽署意願書之效力。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而由法定代理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其性質上應屬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署意願書,其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亦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響其效力。四、另意願人縱使曾簽署上開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立上開意願書之時,本人尚未成年,嗣後成年者,似宜向本人妥為告知其原來所立意願書之內容,以及得撤回其意願之權利,俾供其決定是否撤回原來表示之意願。五、至於來函附件問題一之說明三所述「依法律明確性原則,20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之意願書,毋需見證人」一節,因見證係證明事實存在,與立意願書本人有無行為能力無關,且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第3項簽署意願書應有見證人之規定,並未排除預立意願書之情形,故上開說明恐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法務部103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13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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