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條律令格式-表示數量有不符合時無法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05 Jan, 2009

民法第5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說明:

同一投標人,僅繳納一投標保證金,而於標匭投入二張應買價額不同之投標書及一張保證金臨時收據,其投標之先後無從辨認,以高標者有效。

 

法律問題:同一投標人,僅繳納一投標保證金,而於標匭投入二張應買價額不同之投標書及一張保證金臨時收據,其投標之先後無從辨認,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亦未附於任何一張投標書,問其投標效力如何?討論意見結論:採乙說。以高標者有效。投標人既已依拍賣公告繳納保證金,為顧及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應以高標者為有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時,失其拘束力。此項規定,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有其適用。所謂「有出價較高之應買云云,應不以他應買人為限,即原應買人恐其出價不獲拍定,而另出以較高之價為應買者,亦屬之。題示投標人先後之標價,如先低後高,其前之低價即因後之高價而失效;反之,如先高後低,則其後之低價不足以動搖前之高價。其結果,不論其如何變動前後標價,仍應以其所出之高價為有效。至保證金臨時收據,不以附於投標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本廳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廳民二字第○二一○號函參照)。本題投標人既已繳納保證金,且係為應買該一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而繳納,自可認係就其有效之投標繳納之保證金。苟其應買價額已達拍賣最低價額且為最高標時,即應認其為得標,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合。甲說:應認為二張投標書均為廢標。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通說解為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賣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件投標人先後出價不同,法院又無從辨認其真意,應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其投標書均為廢標。丙說:以低標者為有效。依民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茲投標人為數次投標,法院又不能決定何者為其原意,依上開規定,應以低標者為有效。

(民國76年02月20日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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