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條律令格式-權利能力始終點

06 Jan, 2009

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自然人均因死亡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以一切自然人均因死亡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法務部88年04月16日(88)法律字第010866號)

 

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法務部70年10月09日(70)法律字第12440號)

 

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

 

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已死亡者,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

(法務部民國105年0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

 

出生

 

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期間之規定。所稱「出生」學說上有以下見解:(一)陣痛說(二)一部產(露)出說(三)全部產(露)出說(四)斷帶說(五)泣聲說(六)獨立呼吸說,通說採獨立呼吸說,即須具備「出」與「生」二個條件才能享有權利能力。所謂「出」,指完全脫離母體,至出之原因為何(分娩或流產)及方式為何(自行產出或人工取出),均在所不問。所謂「生」,指有生理活存之事實(否則謂之死產),至保持生命之久暫,亦非所問。至於自然人之出生,依我國戶籍法規定,雖應為出生登記,但出生乃事實,有無出生登記,並不影響因出生而取得之權利能力。但只要已出生,不論其生存期間之長短,均已取得權利能力(資格)(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至第79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2年2月3版,第148頁至第149頁參照)。是以,此類案件是否可免為出生登記,與民法規定「出生」之認定,不生影響。又上開有關「出生」之說明,係就一般通常性之胎兒之出生所為之見解與認定(亦即以胎兒出生後欲其生存),惟優生保健法所定之人工流產,其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將胎兒排除於母體之外,其意本即在結束該胎兒之生命,而非使其生存更進而取得權利能力。是以,對於此類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流產,其排出(或引產)母體之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之情形,與民法欲規範之通常一般性情形,仍有未同之處,則對此類特殊情況案件於醫學上「出生」之認定應為何,似宜於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較為妥適。

(法務部102年09月16日法律字第102035078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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