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規定註釋-民事適用習慣之限制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第二項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必須經二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法律上使用文字之必要,除法律或契約別有規定,可不由本人自寫,但不用本人自寫,則需由本人簽名,可用蓋章,而由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其他二人簽名證明。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指法定的要式行為,「親自簽名」,如依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應屬舉證責任問題 。」此決議雖是針對票據法規定所作,但具有一般之適用性,對於民法第3條亦應如此解釋之。

 

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723號要旨)。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256號要旨)。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692號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3240號要旨)。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縱令當事人約定須經原代筆人批註老契,亦於此項約定方式完成時成立,並無民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328號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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