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規定註釋-書面與簽名之準則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民法第3條設立簽名的基本規範與替代選項,體現法律在保障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性與法律文件效力上的周全考量。同時,這條文也提醒法律實務工作者,應依具體情況審慎適用簽名或替代簽名方式,避免產生法律爭議。這一規定為現代民事活動中的文件簽署提供彈性,確保法律行為在不同情境下都能被有效確認與執行。這條文提供在法律文件中簽名的基本規範,並對簽名方式的替代選項作出明確說明。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第二項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必須經二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強調,當法律要求使用書面形式時,文件內容並不必須由本人親筆書寫,只要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即具法律效力。這一點保障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表達意思的自由,同時也考量實務上可能因書寫能力或生理限制而無法自行書寫的情況。然而,為確保文件的真實性和可信度,規定當事人必須親自簽名,而不是由他人代寫或代簽。
其次,民法第3條允許當事人使用印章代替簽名。這在台灣社會具有實際意義,因為印章文化深植於商業和日常生活中。許多人習慣於使用個人印章作為簽名的替代方式,因此法律賦予蓋章與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然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使用印章代簽名時,必須是當事人自願且親自蓋章,否則可能面臨效力上的爭議。
此外,針對不識字或無法簽名的當事人,民法第3條也提供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作為替代簽名的方式。這種替代方式在實務上多見於老人、病患或文化背景較為傳統的族群,特別是在涉及遺囑、契約等重要法律文件時。為避免濫用,法律要求此類替代簽名必須經由兩名證人簽名證明,以保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並避免欺詐或誤導行為的發生。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民法第3條的規定也反映法律對簽名行為的多元包容,考量不同情境下當事人可能面臨的限制。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這條文僅適用於民法中的一般文件簽名,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行為必須簽名,不得隨意以蓋章替代,則應遵循該特別法之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3條。「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指法定的要式行為,「親自簽名」,
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723號要旨)。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256號要旨)。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692號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3240號要旨)。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縱令當事人約定須經原代筆人批註老契,亦於此項約定方式完成時成立,並無民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328號要旨)。
票據行為:
如依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應屬舉證責任問題 。」此決議雖是針對票據法規定所作,但具有一般之適用性,對於民法第3條亦應如此解釋之。
對照票據法就匯票之發票(法第24條)、背書(法第31條)、承兌(法第43條)、參加承兌(法第54條)、保證(法第59條)與本票之發票(法第120條)及支票之發票(法第125條)雖於各該法條明定以簽名為之,但考量事實上有不會或不能簽名者,乃於同法第6條特為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初不因民法第3條之設而可逕引為蓋章代簽名之據,因票據法各該規定既明定發票等票據行為須以簽名為之,殆已排除民法第3條之適用,正如前揭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0號及判字第2722號判決所一再重申:「民法第3條係關於民法文字使用之一般準則,惟若於民法其他各編有特別規定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離婚證人:
就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之簽名亦應解為不能以蓋章代之,才符法理之一貫。惟實務上從最高法院以降,均認離婚書面證人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如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稱:「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謂:「證人王○○非有辨識離婚書內容之能力,又未詢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乃因上訴人之請求貿然蓋章於該離婚書上,既為原審斟酌王○○之證詞所確定之事實。縱另一證人南○○業經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曾囑上訴人刻製印章蓋於該離婚書上,以代簽名,但既僅有此一合法之證人簽名,仍難謂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所定之兩願離婚,只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其法定方式。且證人之簽章不以與離婚書面作成之同時為之為必要,縱事後所加蓋,亦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證人必須簽名,以確保當事人的離婚真意。然而,實務上,最高法院的判例普遍接受證人可以使用蓋章代替簽名。例如,離婚書據中的證人蓋章,即便是在書據作成後加蓋,也不影響其效力。這樣的見解表明,實務上對蓋章代簽名持寬鬆態度。
此外學者從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82年2月四版197頁)到陳猷龍(氏著《民法親屬》83年9月2版106頁)到高鳳仙(氏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87年9月初版173頁)到劉紹猷、吳正一(合著「修正協議離婚制度芻議」刊《陳棋炎先生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身分法之理論與實務》169頁)均贊同實務對證人得以蓋章代簽名之見解,允許證人蓋章代替簽名符合現實需求,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證人不便簽名時。
然而,從法理觀點分析,民法第1050條要求證人「簽名」的設計,是為確保離婚過程的嚴謹性及真意性,避免因蓋章可能產生的濫用或冒用問題。因此,證人的簽名應當被解釋為須親筆書寫,不能以蓋章代替,否則易生借用印章的弊病,削弱法條原本保障離婚真意的目的。蓋民法第1050條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之旨,厥在求離婚意思之明確並昭慎重;至「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殆為確保當事人真意,以防非自由意志之離婚。
法文對離婚書面並未要求當事人簽名,此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三條,由其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劃十字或其他符號並經二人在書面上簽名證明;反觀證人則明定須簽名,自係立法者為達以證人確保當事人離婚真意之設計,因蓋章易生借用印章充當人頭證人之弊也。
且就立法技術言,立法者如認證人得以蓋章代簽名,則不該於法文明定「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應將證人與當事人等量齊觀作同等規範,是法文當作:「兩願離婚,應邀同2人以上證人以書面為之,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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