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條律令格式-權利能力始終點(權利主體)

06 Jan, 2009

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

 

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自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前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日(64)台函民字第11092號)

 

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

 

按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主體之資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則於履行一定程序(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向法院登記)後取得權利能力。至於非法人之團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雖規定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僅指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之能力,非謂該非法人團體即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另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之意旨,係對於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認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而言,而非認該團體即因而具有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法務部96年08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60025555號函參照)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權利能力係採平等主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查民法物權編有關質權之設定或取得,對於外國人並無禁止或限制之規定。

(法務部87年12月10日(87)法律字第046330號)

 

台灣省糧食局宿舍竊佔案:權利主體的法議爭議


法律問題: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職員某甲配住公有宿舍一棟,某甲因病死亡,其女某乙已出嫁,父病期間以照顧父病為由,遷入宿舍,父死後屢經糧管處催促拒不遷出,又將宿舍出他租他人開洗車店,經糧管處控告竊佔後始未出租,糧管處所為控告究係告訴或告發?對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有無聲請再議權?審查意見:依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七五號解釋糧管處所為控告僅為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擬採否定說。座談會研討結果:採肯定說。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肯定說為當。甲、肯定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被害人,且害人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糧管處宿舍雖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但既為宿舍之管理機關,對宿舍之分配使用維護修繕等有事實上之支配權,如遭他人竊佔致無法行使其支配權,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其控告屬告訴性質,具有聲請再議權。乙、否定說:犯罪之被害人應以有一定權利能力者為限,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為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非法人之機關團體則無法律上之權利能力。糧管處僅係台灣省政府所屬糧食局之分支機構,並非獨立之法人,自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即無所謂受侵害之法益可言。糧管處宿舍係台灣省政府所有,台灣省政府始對於竊佔該宿舍有告訴權,糧管處所為控告,僅為告發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

(法務部82年08月25日(82)檢(二)字第1121號)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與法人的刑事責任爭議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所謂廠商是否以法人為限?案由: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所謂廠商是否以法人為限?討論意見:審查意見:決議:擬採甲說(否定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一)從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之文義解釋以觀,本件應採甲說,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亦採此見解。(二)惟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顯未慮及罪刑法定之理論基礎,刑罰權過於擴張,宜以修法方式解決。(一)甲說:(否定說):不以法人為限。政府採購法於92條既有兩罰規定,而廠商之範圍,依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自然人、機構或團體」甚為明確,是廠商並不限於法人,應包括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而政府採購法是法律,並不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二)乙說:(肯定說):以法人為限。按刑法原則上在處罰自然人,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方能處罰法人,此乃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而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只有自然人與法人,此觀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以及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甚明,因此在實務上,除了自然人犯罪外,法人在有特別規定時亦得為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謂「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為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款(此乃舊法,新法為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謂「法院對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為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均採用此旨。」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顯未慮及罪刑法定之理論基礎,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在民事上既無權利能力,自無犯罪能力,應不包括在廠商之範圍之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法務部95年02月06日法檢字第0950800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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