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條律令格式-權利能力始終點(權利主體-勞工保險)

06 Jan, 2009

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係考量老年為可預測之風險,勞工於進入老年時期,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為保障老年退休勞工之經濟安全,對於退職之勞工,給予維持基本之生活水平而設計,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馬君於87年9月2日自惠特國際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10年11月4日死亡,死亡前未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其遺屬於110年11月18日以馬君本人名義申請其老年給付,有馬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除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依民法第6條規定,馬君於110年11月4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不得成為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亦不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他人無從再以馬君本人名義申請其老年給付,則勞保局核定馬君遺屬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之老年給付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另查,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可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是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得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保險年資須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條件,始得由其符合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據卷附馬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馬君係44年10月8日出生,自62年6月15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87年9月2日退保,退保當時年僅42歲,保險年資合計8年又264日(未滿15年),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其遺屬亦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併予說明。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07710號)

 

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已於其死亡當日消滅,他人不得代為申請

 

惟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肇致收入減少或中斷時,所給付經濟生活之補償,即其以被保險人之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該給付之請領具有高度屬人性。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所載,陳君於111年3月8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於當日消滅,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陳君本人於生前既未針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他人自不得代為提起救濟程序。據此,原審定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欲為陳君改請老年給付或應依規定由遺屬請領老年給付乙節,陳君生前已請領失能給付在案,且至其死亡前未提出改選擇申請老年給付,故陳君擇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已於其死亡當日消滅,他人不得代為申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失能及老年給付應擇一請領之規定,陳君之遺屬亦無從再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另因本件事實明確,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10219號)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專屬被保險人本身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該失能給付之請求權,為專屬被保險人本身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被保險人於診斷失能時,即已取得失能給付之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本人提出申請,惟如其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又勞工保險給付並非遺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認定之,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先予說明。訴願人於111年3月7日以葉君本人名義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勞保局。案經勞保局審查,葉君已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未提出申請,不符請領規定,該局乃以原處分核定如前所述。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本部審定駁回在案。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保局據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載以:「葉君死亡時間:111年2月10日15時18分」;另依訴願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該申請書係於111年3月7日始向勞保局提出,有勞保局臺南市第二辦事處收文章蓋於申請書上可參。是葉君死亡後既已無權利能力,且該專屬於葉君之失能給付請求權,亦無法由訴願人繼承。葉君死亡前並未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其死亡後,訴願人再以葉君本人名義申請失能給付,核與前述規定不符。則勞保局核定不予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可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均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定之,訴願人主張其為葉君繼承人,得繼承葉君失能給付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併予說明。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10012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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