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條律令格式-權利能力始終點(權利主體-日據時期財團法人)

06 Jan, 2009

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本件「財團法人○○財團」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法務部80年03月11日(80)法律字第03804號)

 

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難遽以法人稱之

 

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第一一四頁)。大函所述台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土地登記。全文內容: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之第一一四頁)。大函所述臺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土地登記。

(前司法行政部43年07月22日(43)台鳳公參字第4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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