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條律令格式-權利能力始終點(權利主體-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義務人)

06 Jan, 2009

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不動產物權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和法人,而非法人團體或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雖然可以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法成為不動產所有權的登記義務人。

 

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暨同院十九年上字三一六四號判例:「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得為不動產物權主體者,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或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在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但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主體,故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名義人。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暨行政院秘書處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四十七內字第二○六五號函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五十八內字第內五三九三號令略以「臺灣銀行......在未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前其所管有之土地仍屬公有,依法不得徵收,各級政府機關如因公共事業需用該行管有之土地時,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應辦理撥用,惟據臺灣省政府原呈所稱該行已將其管有之土地列入資本負債,茲為顧及該行之獨立資產負債及營業信譽計,各級軍政機關嗣後如因公共事業必需使用該行管有之土地時,似應儘先以交換或價購方式洽商辦理」。臺灣銀行縱已將其管有之土地列入資產負債,並為顧及獨立資負及營業信譽計,應儘先以交換或價購方式洽商辦理,但此乃便宜措施,不得據此而變更該行所管公有土地之權屬為該行私有。

(法務部82年08月25日(82)法律字第18015號)

 

未成立法人之團體,因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法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

 

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因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故未成立法人之團體,因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法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復查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定之行政協定,參照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意旨,如協定未經送立法院議決者,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尚難認為具有國家內法之同等效力,仍無法以特別法之性質,排除國內法之適用(參照本部72.02.21法(七二)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

(法務部80年05月11日(80)法律字第07049號)

 


瀏覽次數:2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