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條律令格式-胎兒之權利能力

07 Jan, 2009

民法第7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說明:

胎兒出生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縱出生後被他人收養,對於既已開始之繼承並不因之而喪失

 

「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葉日滿之次子葉家霖於未出生前即因葉日滿之死亡而開始繼承,嗣於出生二個月後之四十九年八月八日雖被人收養為養子,對於既已開始之繼承並不因之而喪失。是認胎兒有繼承權,如有代位繼承之情形,並有代位繼承權。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倘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內政部民國5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27064號函)

 

胎兒繼承權與土地登記

 

「查依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控字第一七一號判例:『...父死亡時已受胎之男子將來出生時,當然得為先代之繼承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一頁),復依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七年控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證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三頁)。本案被繼承人黃仁進於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四日以戶主身分死亡,屬家產繼承,其四子林宗華於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之遺腹子,雖林宗華出生時未辦理戶籍登記,但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被養家林榮德收養為養子時,其戶籍亦載明由其亡父地籍入戶,足認其自出生之日即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被收養之日即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仍與亡父、生母為同一戶內,且在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從而林宗華對其生父之遺產應為有繼承權。」明示胎兒有繼承權,並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即以「×××人的胎兒」為名義),俟出生後,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內政部74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313761號函)

 

如胎兒出生不久即死亡,其已有出生的事實,應有繼承權,但因未申請戶籍登記,無法取得戶籍資料,應如何辦理該胎兒的繼承登記?

 

「按本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三三號函說明二㈡規定:『繼承人死亡時,應檢附足以證明死亡事實之戶籍謄本;惟有特殊情事,經戶政機關證明無法取具者,得予免附。』本件被繼承人之長子因出生不久死亡,未申報戶籍登記,致無法取得其長子之死亡戶籍資料,自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如戶政事務所函復文中又不願直接證明無法取具戶籍資料者,可由繼承人提出其最近親屬一人以上之保證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及日期,辦理繼承登記。」故在胎兒出生後不久(即已取得繼承資格後),尚未辦理出生戶籍登記即已死亡,為辦理其繼承登記(此時為更名登記),可由其最近親屬一人以上出具保證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及日期,以辦理繼承登記。

(內政部72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66624號函)

 

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受胎者而有繼承權,該胎兒為繼承人時,是否可拋棄繼承?

 

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受胎者而有繼承權,該胎兒為繼承人時,是否可拋棄繼承?「胎兒為繼承人時,其繼承權之有無,需視將來胎兒出生時是否非死產而定,故其繼承權之拋棄,自應俟胎兒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依照民法第1088條、第11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代為辦理。」內政部71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75512號函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有關胎兒其個人利益之保護,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故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胎兒胎死腹中者,尚不能視為獨立之個人,不能請領該胎兒之死亡保險金。(保險局94年07月22日保局四字第09402072990號函)

 

胎兒之被收養因非單純關於其自身利益之保護,無從適用民法第七條「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當無權利能力可言

 

按被收養者如無意思能力,其收養契約雖得由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但亦以被收養者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胎兒之被收養因非單純關於其自身利益之保護,無從適用民法第七條「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當無權利能力可言,自無由其父母代為訂立被收養契約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67年07月15日(67)台函民字第06169號)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來函所敘情形,似可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意旨處理。

(前司法行政部67年03月23日(67)台函民字第02598號)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中的時限與遺產繼承的法律關聯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惟查土地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與土地權利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之情形有別,且因繼承而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果,其法律關係每較複雜,繼承人尚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及繼承開始時胎兒之有無亦甚難判明,揆諸遺產稅法第十七條所定,即以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遺產稅之申報期限,故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似嫌過短。但查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同條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地政機關究屬予以科處罰鍰與否,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二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如有違反未保留其應繼分而分割遺產,即應屬無效。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故繼承開始時,究屬有無胎兒,及是否孿生,則應由其母出而主張,否則,亦得由胎兒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滅。全文內容:一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惟查土地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與土地權利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之情形有別,且因繼承而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果,其法律關係每較複雜,繼承人尚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及繼承開始時胎兒之有無亦甚難判明,揆諸遺產稅法第十七條所定,即以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遺產稅之申報期限,故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似嫌過短。但查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同條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地政機關究屬予以科處罰鍰與否,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二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如有違反未保留其應繼分而分割遺產,即應屬無效。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故繼承開始時,究屬有無胎兒,及是否孿生,則應由其母出而主張,否則,亦得由胎兒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滅。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9月14日(46)台函民字第4627號)

 

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

 

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之第一一四頁)。大函所述臺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土地登記。

(前司法行政部43年07月22日(43)台鳳公參字第4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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