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條律令格式-死亡宣告

08 Jan, 2009

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說明:

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務部70年10月09日(70)法律字第12440號函)。按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徒因無法證明,似尚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

(法務部85年3月28日(85)法律決字第07362號函)

 

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於來函所述情形,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戴○根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滿三年,其利害關係人不聲請法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是否仍應繼續發給薪津,係屬人事行政事項,仍請貴局(人事行政局)依據有關法令勘酌辦理。

(法務部70年10月09日(70)法律字第12440號)

 

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死亡」,如無特別規定,應包括自然死亡及法律擬制死亡(死亡宣告)兩種情形在內

 

按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等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稱死亡之時,係指民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其所稱「死亡」,如無特別規定,應包括自然死亡及法律擬制死亡(死亡宣告)兩種情形在內。另貴部來函說明四所引用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似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法務部86年2月25日八十六年度法律決字第5514號函)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按我國民法關於死亡宣告應具備次述兩要件:(一)須有失蹤人之失蹤:所謂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二)須經過法定期間:一般之情形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但失蹤人年滿七十歲以上者祇須失蹤滿五年,又失蹤人之失蹤係遭遇特別災難者,祇須失蹤滿三年即得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至於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二死亡宣告之宣告程序:(一)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謂利害關係人者,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而言。(二)須經法院公示催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始得為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舊)第六百二十二條:「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照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等之規定而觀,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專屬於失蹤人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於例外之情形始得由該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之。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包括繼承財產權),應依非訟事件法(舊)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蓋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應歸屬我國國庫。

(前司法行政部53年07月03日(53)台函參字第3516號)

 

法律規定以公示催告之方法,使失蹤人或知悉其生死之人,得於期間內陳報失蹤人尚屬生存之事實,逾期無此項陳報者,始及為死亡之宣告

 

按死亡一經宣告即推定失蹤人為死亡,影響失蹤人權益至鉅,為昭慎重,故法律規定以公示催告之方法,使失蹤人或知悉其生死之人,得於期間內陳報失蹤人尚屬生存之事實,逾期無此項陳報者,始及為死亡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六二五條準用第五四二條規定,雖未限制得予登載之公報種類,惟為保護失蹤人之權益,似應認須該公報發行範圍較廣,得為一般不特定人所知悉者,始足當之。

(前司法行政部60年12月14日(60)台函民字第10298號)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

 

按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惟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事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本案交通部觀光局兩位職員於本(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公奉派出差,不幸於綠島上空遭遇意外空難事件失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

(法務部82年10月23日(82)法律字第22444號函)

 

失蹤屆滿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之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所屬農會申報參加農保,其申報加保之行為是否有效

 

(一)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參照),且死亡宣告之效力,在於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而不在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八頁參照)。次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本案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其權利能力依法不受影響。(二)至於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該會員是否符合上開條例第五條所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事宜,似屬事實及資格等認定問題,宜請內政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參酌有關規定,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

(法務部87年03月26日(87)法律字第005864號)

 

海員於航行中失蹤,其撫卹年資之採計係以失蹤日抑死亡宣告日為計算起點疑義

 

按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等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稱死亡之時,係指民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其所稱「死亡」,如無特別規定,應包括自然死亡及法律擬制死亡(死亡宣告)兩種情形在內。另貴部來函說明四所引用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似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法務部86年02月25日(86)法律決字第05514號)

 

所謂之「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決確定之時

 

按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惟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事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本案交通部觀光局兩位職員於本(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公奉派出差,不幸於綠島上空遭遇意外空難事件失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準此,關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自應於宣告死亡判決確定死亡之時終止。四至於貴局八十年六月十日八十局肆字第二○三一五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在未確定死亡前,如有家屬在台,為安定其生活,仍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予其家屬。」其所謂之「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決確定時,抑或貴局收到法院確定判決之時,請本於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立場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82年10月23日(82)法律字第22444號)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固得為死亡之宣告,惟於死亡宣告前,失蹤人仍受生存之推定

 

按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固得為死亡之宣告,惟於死亡宣告前,失蹤人仍受生存之推定。本案丁○塏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自臺灣省林務局退休生效,並領月退休金,雖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行方不明,但於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前,仍推定尚生存,故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即失蹤期間並不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因之,其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失蹤至死亡宣告判決所定死亡之時前之月退休金,自仍應核發。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參照行政院73.01.19台七十三法字第○八八五號函如附件)。

(法務部75年05月12日(75)法律字第5627號)

 

受死亡宣告者應為除籍與死亡宣告之登記

 

查受死亡宣告者應為除籍與死亡宣告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琴係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三日出生,嗣因離家,迄今下落不明。旋據戶長即利害關係人蔡○隆聲請台灣高雄地方地院為死亡宣告,案經該院依據戶籍記事欄:「民國三十二年間因故離家迄今,沓無音信,生死不明」之錯誤記載,而為宣告蔡○琴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雖未滿法定失蹤年限,惟在未另經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前,該判決仍有效力,從而申請人持以申請為死亡宣告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該管戶政機關似應受理。(法務部70年07月31日(70)法律字第9628號)

 

聲請宣告死亡應向法院為之

 

聲請宣告死亡應向法院為之。本件葉石○英若未取得村長發給之「葉○福失蹤證明」,尚可檢具其他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8月13日相(63)台民司函字第281號)

 

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徒因無法證明,似尚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

 

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徒因無法證明,似尚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全文內容: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徒因無法證明,似尚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

(前司法行政部51年12月29日(51)台函民字第6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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