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條律令格式-死亡宣告(利害關係人)

08 Jan, 2009

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說明:

若失蹤人無遺產繼承人,國庫亦得為利害關係人

 

查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或財產法上利害關係之人,若失蹤人無遺產繼承人,國庫亦得為利害關係人。

(司法行政部57年10月23日(57)台函民字第6688號)

 

檢察官對於宣告死亡事件亦得為聲請人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查現行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宣告死亡事件亦得為聲請人,失蹤人如符合宣告死亡之要件而無利害關係人者,戶政機關自得函請該管檢察官核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

(法務部72年04月23日(72)法律字第4409號函)

 

檢察官對於宣告死亡事件亦得為聲請人

 

依修正民法第八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宣告死亡事件亦得為聲請人,失蹤人如符合宣告死亡之要件而無利害關係人者,戶政機關自得函請該管檢察官核辦,將來民法修正條文奉總統命令定其施行後,當可據以處理。惟民法修正條文目前尚未施行,戶政機關如依職權將失蹤人口之戶及予以註銷,似僅發生戶籍行政事項之效果,不能認有法定死亡之效力。

(法務部71年03月02日(70)法律決字第2489號)

 

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查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法務部70年0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

 

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按民法第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外,檢察官亦得聲請之。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既在掌握人口動態,維護公、私權益,並提供政府施政參考之重要依據,是戶政機關基於上述公益上之原因,倘有逾期未查獲之失蹤人口,而失蹤人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時,戶政機關自得檢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函請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除要件不符外,檢察官似無權不予受理。(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

(法務部90年0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6656號)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其服務機關並非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查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其服務機關並非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似不能聲請法院宣告其所屬公務人員死亡。全文內容:查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其服務機關並非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號釋),似不能聲請法院宣告其所屬公務人員死亡。(前司法行政部64年01月15日(64)台函民字第00390號)

 

利害關係人是否曾向戶政或警察機關申報登記查尋,與死亡宣告之聲請,似無關係

 

查失蹤人若合於民法第八條所定要件,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至其是否曾向戶政或警察機關申報登記查尋,與死亡宣告之聲請,似無關係。

(前司法行政部61年05月05日(61)台電民決字第3523號)

 

鄰里長或戶籍機關非民法第八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按民法第八條所定得聲請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人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人之人而言。本件失蹤人既係隻身在台,如無上開利害關係人即無從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大函所稱由鄰里長或戶籍機關代為聲請,似非法之所許,至於死亡宣告所需費用無論由何人聲請,均無免繳之規定。

(司法行政部57年03月16日(57)台函民決字第1798號)

 

瀏覽次數:3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