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條律令格式-死亡宣告(失蹤人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

08 Jan, 2009

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說明:

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申辦離婚登記時,原則上以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宜

 

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申辦離婚登記時,原則上以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宜。民法乃身分事項之基本法,戶籍法有關離婚登記之規定似宜作配合修正。(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四○電參字第一六五號復貴部代電,其中有關離婚登記部分,因民法之修正,已不再援用。)二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有關指定繼承人制度之規定已刪除,戶籍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七目、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指定繼承登記之規定,均宜配合刪除。戶籍法施行細則與此相關之規定,亦宜一併檢討修正。三此外,依民法總則編第八條之規定,檢察官亦得為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戶籍法第五十二條是否增列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由該管檢察機關函知戶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併請參考。

(法務部74年06月15日(74)法律字第7198號)

 

在未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兩願離婚項具備民法第一○四九條,及第一○五○條之要件與方式,方屬有效。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四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參照民法第八條),在未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前司法行政部42年09月02日(42)台公參字第4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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