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條律令格式-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09 Jan, 2009

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說明:

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應如何確定其失蹤及死亡之月日乙節,認屬事實問題

 

按民法除於第9條規定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死亡時間之推定外,餘就一般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應如何認定,尚乏明文規定。實務上對於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應如何確定其失蹤及死亡之月日乙節,認屬事實問題,應儘量調查事實,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法務部83年4月27日(83)法律決字第08408號函、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181號函參照)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等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稱死亡之時,係指民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按法令)…其所稱「死亡」,如無特別規定,應包括自然死亡及法律擬制死亡(死亡宣告)兩種情形在內(法務部86年02月25日(86)法律決字第05514號函)。

 

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自應於宣告死亡判決確定死亡之時終止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準此,關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自應於宣告死亡判決確定死亡之時終止(法務部82年10月23日(82)法律字第22444號函)。

 

被繼承人受死亡之宣告者,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期間之起算日,以及遺產估價之基準,既均與人民依法納稅之義務有關,宜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330號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理由書:「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死亡遺有財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對之課徵遺產稅,為民法第六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死亡宣告固與自然死亡有別,然其亦為人之權利能力消滅之原因,則無不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係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時間必在法院判決宣示之前。在判決宣示前,失蹤人之財產是否遺產猶未確定,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無從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之核課權,亦不能開始行使。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以便徵納雙方遵循,符合立法之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事物之本質Naturarerum,NaturderSache,Natureofthings),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惟被繼承人受死亡之宣告者,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期間之起算日,以及遺產估價之基準,既均與人民依法納稅之義務有關,宜以法律定之,以杜爭議。至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牴觸憲法疑義部分,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已有釋示,併予說明。」

 

失蹤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規定

 

按民法除於第9條規定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死亡時間之推定外,餘就一般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應如何認定,尚乏明文規定。實務上對於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應如何確定其失蹤及死亡之月日乙節,認屬事實問題,應儘量調查事實,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本部83年4月27日(83)法律決字第08408號函、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181號函參照)。三、又自然人失蹤後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乙節,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扶養費」部分之賠償範圍,均以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四、本件江○○先生如可認確已死亡,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辦理死亡登記及記載死亡日期之依據(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8目、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如何推定其死亡時間,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戶政機關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法務部105年03月0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

 

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其死亡日期為死亡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

 

按自然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而其死亡日期為死亡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死亡日期,除有民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外,應以實際死亡日期為準。內政部前揭函附李○民君之死亡證明文件即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貴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朱檢察官○民督同周法醫○廣前往相驗;並非死亡宣告之判決。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君之死亡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之間(推論)」,致戶籍登記機關無從為死亡之登記。是李○民君究於何日死亡,請轉貴屬依法查明具報,俾便戶籍登記機關得以憑辦死亡登記。

(法務部82年10月23(82)法律字第22432號)

 

受死亡宣告者再出現而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後,其所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死亡宣告係私法上的制度,不生公法上的效果

 

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院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因之,死亡宣告與自然死亡之效力,自屬有別。又,受死亡宣告者再出現而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後,其所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為:「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宣告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至於其所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死亡宣告係私法上的制度,不生公法上的效果,(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八十頁參照)故與公法上之權利義關係,尚無直接關涉全文內容: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院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因之,死亡宣告與自然死亡之效力,自屬有別。又,受死亡宣告者再出現而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後,其所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為:「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宣告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至於其所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死亡宣告係私法上的制度,不生公法上的效果,(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八十頁參照)故與公法上之權利義關係,尚無直接關涉。

(法務部76年05月20日(76)法律字第5813號函)

 

未另經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前,該死亡之時之判決仍有效力,從而申請人持以申請為死亡宣告之登記

 

查受死亡宣告者應為除籍與死亡宣告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琴係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三日出生,嗣因離家,迄今下落不明。旋據戶長即利害關係人蔡○隆聲請台灣高雄地方地院為死亡宣告,案經該院依據戶籍記事欄:「民國三十二年間因故離家迄今,沓無音信,生死不明」之錯誤記載,而為宣告蔡○琴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雖未滿法定失蹤年限,惟在未另經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前,該判決仍有效力,從而申請人持以申請為死亡宣告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該管戶政機關似應受理。(法務部70年07月31日(70)法律字第9628號函)

 

死亡宣告僅推定其人為死亡,如本人在他處並未死亡,其權利能力並無影響

 

死亡宣告僅推定其人為死亡,如本人在他處並未死亡,其權利能力並無影響,故鄭○亮如確屬生存,其申請核發護照自應依一般規定辦理。

(法務部69年09月02日(69)法律字第2517號函)

 

自然人之推定死亡或視同死亡,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

 

查自然人之推定死亡或視同死亡,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例如民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條等)。故船員在籍舶舶失蹤或船舶遇海難或其他原因而遇難者,除同船之其他人員目睹其確已沉沒死亡而予證明者,可憑該項證明辦理死亡之戶籍登記,並發給撫卹金外(參照內政部40.11.16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43.03.05內戶字第四三六九一號函),似不能僅以其失蹤逾四個月而無音訊,憑船長之證明及有關船員之副署,由航政主管機關推定其為死亡,而發給撫卹金。二惟依交通部原呈第二項所述,船員僱傭契約終止後既不能續領薪津,又不能領取撫卹金,其家屬生活即失所依靠,亦似與情理有違。似可將該撫卹金於船員失蹤四個月後由其法定繼承人覓保以借貸方式暫借一部,俟法定失蹤期間屆滿為死亡宣告後,再辦理請領撫卹金之正式手續,發給其餘部分,如發現該船員生還者,即追回其借貸之金額。三死亡船員之法定繼承人中,有一部分陷身大陸者,其應得部分之撫卹金似宜專戶儲存或依法提存,不宜由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受領。至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船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特定人領受撫卹金者,如被指定者相當於公務人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遺族,參照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法理,似可從其遺囑。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1月04日(62)台函民字第00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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