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條律令格式-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二項但書)

09 Jan, 2009

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說明: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另案為當事人時,亦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另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最高法院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判決僅具推定效力,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具體之反證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按民法第九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一項)。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本件失蹤人林○利君及林○珠君雖經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四號死亡宣告事件之民事判決推定渠等死亡日期在案,惟該判決僅具推定效力,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具體之反證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推翻前開死亡宣告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及相關失蹤始日之認定。至戶籍登記僅屬證明資料之性質,當事人如有爭執,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法務部90年01月03日(90)法律決字第000578號函)

 

所謂推定死亡,雖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惟僅限於特定人之間始有其效力

 

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推定,雖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惟僅限於特定人之間始有其效力。戶籍登記屬於公法之行為,來函所述情形,既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則李○潭死亡之時,自應以法院判決主文所示時日為準。

(法務部70年04月17日(70)法律字第5153號函)

 

死亡宣告之判決,一經確定,應有既判力,民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其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查死亡宣告之判決,一經確定,應有既判力,民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其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其因受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新)第六三六條)。本件林弓經台中地方法院(五二)年度亡字第三十二號民事判決宣告,推定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雖事後其繼承人發覺有確實之證據,證實林弓死亡之時係在法院判決死亡之時以前,即三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但在未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法院判決更正死亡之時以前,仍以法院判決原所宣告之時為死亡之時。

(前司法行政部55年04月06日(55)台函民字第187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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