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條規定註釋-文字及其號碼表示數量方式不一致應以文字為準

04 Jan, 2009

民法第4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說明:

謹按關於一定數量之記載,如同時以文字及號碼各別表示,而其表示之數量,彼此有不符合時,究應以文字所表示之數量為準乎,抑應以號碼所表示之數量為準乎,此於權利之得喪及其範圍,至有關係,若不明定標準,勢必易滋疑問,故設本條規定。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時,應推求當事人之原意定之,其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以文字所表示之數量為準。所以免事實之糾紛,而期適用之便利也。

 

按民法第四條所定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之規定,僅於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此條說明當事人對於一定之數量之表示若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不符合時,應先以當事人原意,無法決定則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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