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條律令格式-失蹤人失蹤財產之管理

10 Jan, 2009

民法第10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死亡宣告前,失蹤人仍受生存之推定,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按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固得為死亡之宣告,惟於死亡宣告前,失蹤人仍受生存之推定。本案丁○塏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自臺灣省林務局退休生效,並領月退休金,雖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行方不明,但於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前,仍推定尚生存,故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即失蹤期間並不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因之,其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失蹤至死亡宣告判決所定死亡之時前之月退休金,自仍應核發。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行政院73.01.19台七十三法字第○八八五號函、法務部75年05月12日(75)法律字第5627號)。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按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第2項…)」依上開規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係因失蹤人失蹤後死亡宣告前,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而設,其產生方式依前開規定有:失蹤人所置之財產管理人、法律明定之財產管理人及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三種。

(法務部97年1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47511號)

 

關於死亡宣告制度,係為結束以失縱人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所生之所有權變動,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惟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性質屬公同共有所有權,僅係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另關於死亡宣告制度,係為結束以失縱人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確定失蹤人與利害關係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關係,如財產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以維護利害關係人利益,兼顧社會公益。而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規定(第142條至第153條)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前述規定由法院選任其財產之管理人,由該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如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死亡宣告制度與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係相應搭配之規定,兩者並非屬競合排他關係。是以,關於失蹤人之私法法律關係,利害關係人本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應處置。

(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16180號函)

 

財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之財產,其利用或改良行為必須基於有利於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之財產,其利用或改良行為必須基於有利於失蹤人,且可保存其財產為目的,至於財產處分移轉,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故財產管理人不得處分失蹤人之不動產。

(內政部68年12月8日台(68)內地字第45279號函)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與遺產管理人身份,係受法院不同案號之民事裁定分別選任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與遺產管理人身份,係受法院不同案號之民事裁定分別選任,其管理職務各有其法令依據,確有必要明確劃分各階段之管理工作。惟為免於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後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肇致財產無人管現象。

(國有財產局79年6月26日臺財產一字第7903523號)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不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前司法行政部66年05月25日(66)台函民字第04425號)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釋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8月13日(47)台函民字第4411號)

 

人民團體應認為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

 

人民團體應認為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參照民法第三十六條)或解散後(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響。全文內容:一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二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參照民法第三十六條)或解散後(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響。

(前司法行政部44年01月18日(44)台令參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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