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成年意義

12 Jan, 2009

民法第12條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

說明:

被收養者被收養前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如有已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隨同改姓之約定須經其同意

 

按被收養者被收養前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雖得於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惟如有已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因已具有行為能力,宜有自己決定之意思,故上開隨同改姓之約定須經其同意,收養之效力始可及之,如未經其同意,則收養之效力似僅及於養子女本人。至於涉及具體個案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

(法務部78年10月04日(78)法律字第16898號)

 

有關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有無民法第12、13、77條規定適用疑義

 

按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而設。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本部107年3月6日法律字第10703503140號函及同年月1日法律字第10703500130號函參照)。三、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再查本辦法第6條106年9月29日修正理由第3點略以:「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配合農委會推動青年農民承租土地政策,已篩選各縣市可供放租之閒置耕地……,青年農民符合現行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資格者,得向該署提出申請,並由該署依該項所定順序決定放租對象。」又依來函說明三所述,上開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適用年齡,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7點第4項規定,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所稱「青年」係指18歲以上45歲以下者。依上開規定觀之,似僅在規範可申請放租者之資格。另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申租國有耕地,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一)申租案件經受理收件,申租人申租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第1項)。……。」所謂「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8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意思通知,學說認為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20年10月,第292頁參照)。是以,符合可申請放租資格者申請承租國有地,依本件來函所附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11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110106895號函說明三末段指出本辦法未有規定,則仍應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至於符合資格之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否可認為係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民法第77條但書)?

(法務部111年07月15日法律字第11103509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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