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三條規定律令格式-未成年人行為能力

13 Jan, 2009

民法第13條規定: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說明:

財產行為以外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

 

20院468解釋「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不因夫之死亡而其喪失能力」。按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主要適用於財產上法律行為,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而設。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

(法務部106年10月13日法檢字第10600160850號函意旨參照)

 

有關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有無民法第12、13、77條規定適用疑義

 

按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而設。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本部107年3月6日法律字第10703503140號函及同年月1日法律字第10703500130號函參照)。三、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再查本辦法第6條106年9月29日修正理由第3點略以:「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配合農委會推動青年農民承租土地政策,已篩選各縣市可供放租之閒置耕地……,青年農民符合現行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資格者,得向該署提出申請,並由該署依該項所定順序決定放租對象。」又依來函說明三所述,上開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適用年齡,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7點第4項規定,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所稱「青年」係指18歲以上45歲以下者。依上開規定觀之,似僅在規範可申請放租者之資格。另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申租國有耕地,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一)申租案件經受理收件,申租人申租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第1項)。……。」所謂「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8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意思通知,學說認為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20年10月,第292頁參照)。是以,符合可申請放租資格者申請承租國有地,依本件來函所附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11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110106895號函說明三末段指出本辦法未有規定,則仍應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至於符合資格之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否可認為係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民法第77條但書)?宜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二及審酌本辦法規定意旨、申租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11年07月15日法律字第11103509710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台端所詢存款契約訂定後之存、提款行為,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惟此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惟如具體個案發生爭執,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審認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011460號)

 

民法第15-2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惟如具體個案發生輔助人對於同意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發生爭執時,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解決之。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來函所詢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於貴公司開立儲金帳戶,其受輔助宣告後之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凍結帳戶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得以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

 

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申請己身姓名變更登記,是否須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爰為本條項之設。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三、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其子女之從姓約定及申請其子女之姓名變更登記,可否由該未成年父母申請?抑須經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4人之同意?」乙節:(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及賦予其對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同意權,主要係因姓氏因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且參照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問未成年之父母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第389頁、第393頁;本部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號函釋參照)之精神,是不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而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之同意。(二)至前揭事項登記申請之行政程序,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依上開二、(二)之說明,自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為申請其未成年子女改姓之行政程序,而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法務部99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36183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而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或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全文內容: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而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則仍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或僅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之。

(法務部80年01月07日(80)法律字第00244號)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前,應認有行為能力

 

查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八二號解釋略為:「不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前認有行為能力」。二、來函所述情形,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但在結婚尚未依法撤銷前,依前開解釋,該未成年人仍有行為能力;但為防免日後糾紛計,該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先聲請為異議登記。

(司法行政部42年09月09日(42)台公參字第4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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