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四條律令格式-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14 Jan, 2009

民法第14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說明:

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3月1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657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1049條本文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準此,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最新修訂版,第22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8版,第203頁參照)。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86條、民法第1067條)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民法第1052之1固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惟民法對此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託他人代理本人為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又依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

(法務部101年05月0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2990號)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

 

按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之財務)(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及第1112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函及本部101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及其監護人或輔助人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區別之外,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及監護人以及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身上之照護,亦有不同。三、依來文說明,本件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中文譯本記載「關於『病人財產法』…法院宣告:林○○……由於因疾病、年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我管理的精神疾病;法院裁定:聲請人曾國霖在此被指定為受託管理人,該人與林○○本人或其財產無約束或其他限制……。」惟其裁定林○○女士受託監管之範圍,除財產上事項之外,是否涵蓋生活、護養治療等身上照護事項?又林○○女士是否因本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之行為能力?容有未明,宜先洽請外交部協助釐清。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國人得否持憑該法院裁定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事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建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法務部107年11月07日法律字第10703517320號)
 

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按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契約為雙方行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契約(民法第76條);遺囑則為單獨行為,且遺囑為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自須出自其本人之意思,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為尊重其獨立之意思,只要有遺囑能力,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另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民法乃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民法第1189條)。是以,契約與遺囑為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三、復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若信託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信託契約得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並得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並不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如未約定者,則依信託法第65條之順序定之。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四、惟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其監護人之職務著重在護養療治,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得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頁368),故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以,監護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於信託契約內代為指定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此一「代為指定」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監護人之職務範圍?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均非無疑,恐生爭議,併此敘明。

 

民法上的撤銷有多種意義

 

按民法上的撤銷有多種意義。狹義的撤銷,指有瑕疵意思表示的(或法律行為)的撤銷,如因錯誤,誤傳、被詐欺、被脅迫等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廣義的撤銷,除狹義的撤銷外,包括其他法律行為的撤銷,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營業允許的撤銷(第85條第2項)、贈與的撤銷(第416條);以及非法律行為的撤銷,如監護宣告的撤銷(第14條第2項)、法人許可的撤銷(第34條)(王澤鑑,民法總則,2012年8月8刷,第528頁參照)。次按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上撤銷之效力雖以溯及地不發生效力而視為自始無效為原則,然民法上撤銷之種類、態樣不一,民法第114條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撤銷,且係由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撤銷權,而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撤銷,則為「非法律行為」之撤銷,且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判為之,兩者撤銷之主體、方式及撤銷之效力均有所不同,合先敘明。復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上之「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第117條參照)。反之,「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第122條以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年9月7版,第442頁參照)。復按行程法上撤銷之效力雖與民法相同係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亦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行程法上撤銷之主體為行政機關,撤銷之客體則為行政處分,與前述民法上撤銷類型之主體、客體及效力不盡相同,應予辨明。至於民法中有關「撤銷」之概念是否應檢討修正及納入行程法上有關「廢止」之概念,本部將於民法通盤檢討時一併考量。

(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8650號)

 

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

 

按調解事件請求權人如陷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則上應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惟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略以:「......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是以本案如調解當事人因陷於無意識狀態,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以致造成家庭負擔影響生計,其配偶代為聲請調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可認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而得由其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聲請調解請求賠償,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法務部84年11月07日(84)法律決字第25840號)

 

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產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十五條)。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民事訴訟法(舊)第六十五條至六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

(前司法行政部49年01月07日(49)台函參字第64號)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處分權,則神明會解散後,其財產並不歸屬於各會員而歸屬國庫;至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享有之會分(股份)則得為繼承標的,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得按其會分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會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一般習慣係由嫡長子孫繼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第677頁、第701頁、第718頁、最高法院74年10月17日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會分(股份)享有繼承權…對於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擬經其輔助人(應為監護人)同意不列繼承,而由其他繼承人另推一人繼承部分,如上開同意不列繼承之行為係屬拋棄繼承或其他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故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自不得為之,而不得任由監護人拋棄或處分。

(前司法行政部54年6月25日(54)台函民字第3834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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