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條律令格式-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15 Jan, 2009

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說明:

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

 

查無行為能力制度,係以防止無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散失為目的,僅對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至於身分上之行為,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禁治產人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為能力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有意思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4月12日(64)台函民字第03282號)

 

無行為能力制度,係以防止無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散失為目的,僅對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

 

查無行為能力制度,係以防止無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散失為目的,僅對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至於身分上之行為,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禁治產人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為能力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有意思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4月12日(64)台函民字第03282號)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按結婚屬身分行為,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能力且意思一致為必要,而不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謂結婚能力,係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為已足,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101年8月,第76頁至第78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第62頁至第63頁參照)。又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自行為結婚之身分行為(前司法行政部64年4月12日64台函民字第03282號函、本部93年5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3020632號函意旨參照),而不得由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為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惟其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依民法規定仍得自行為結婚行為,已如前述。復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且結婚係身分行為,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得由監護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

(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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