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二條律令格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17 Jan, 2009

民法第15-2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說明:

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時可能涉及利益相反之行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一至第七款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例如: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等)。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即受輔助宣告人就此等行為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得有效為之,不需經輔助人同意),以符實際。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第1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第2項)。」、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所詢辦理三筆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非屬第15條之2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反之倘係協議分割遺產或轉為分別共有登記時,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時可能涉及利益相反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勢必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務部101年03月02日法律決字第10100027670號)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同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第75條及第76條之行為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次按同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法務部97年9月10日法律字第0970700610號函參照),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

(法務部99年0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自為結婚或認領行為

 

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財產之特定法律行為,例外規定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未經同意,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未生效力外,於為其他行為,尤其身分行為時,則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當然具備結婚能力,其結婚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78頁參照)。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結婚、認領等身分行為,其結婚時應具有結婚能力,認領時則應具有意思能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101年8月,第78頁、第347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第62頁至第63頁、第241頁參照)。故依前開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得自為結婚或認領行為。

(法務部102年05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197440號)

 

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如亦無同條項第7款經法院指定之情事者,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如亦無同條項第7款經法院指定之情事者,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法務部104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

 

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

 

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法務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惟如具體個案發生輔助人對於同意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發生爭執時,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解決之。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法務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法務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台端所詢存款契約訂定後之存、提款行為,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惟此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惟如具體個案發生爭執,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審認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011460號)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以外之行為,有行為能力,其效力應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及第85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

 

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行為,行為能力始受限制(本部97年9月10日法律字第0970700610號函參照),至於為本條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行為之效力,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及第85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法務部100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27640號)

 

瀏覽次數:6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