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六條律令格式-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處分

18 Jan, 2009

民法第16條規定: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說明:

契約當事人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涵義如何

 

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該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固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著作人格權雖為權利之一種,但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故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謂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之權利。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如有未經著作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者,因著作人對該他方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則上開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即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可言,著作人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第七章規定請求救濟或訴請科刑處罰。至契約當事人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涵義如何?應依約定之具體內容認定之。

(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8304406號)

 

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該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固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但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故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81182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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