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表示數量有不符合時無法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05 Jan, 2009

民法第5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說明:

謹按前條指文字與號碼同時各別表示而言,本條指文字及號碼數次各別表示而言。凡以文字及號碼各為數次之表示,而其所表示之數量,彼此有不符合時,則不問其為文字與文字不符合,或號碼與號碼不符合,或文字與號碼不符合,均應以當事人之原意定之。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比較其所表示之各種數量,而以其中最低額為準,其理由蓋與前條相同也。此條說明當事人對於一定之數量之表示若數次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不符合時,應先以當事人原意,無法決定則以最低額為準。

 

實務上發生關於一定之數量,以號碼與文字各表示數次而各不相同,如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究應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抑以兩者之最低額為準之法律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 號討論意見: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民法第四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則號碼與文字各表示數次而均不相同,依第四條之規定,應先就號碼與文字為比較,而以文字為準,再就文字之各次表示比較以其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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