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表示數量有不符合時無法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05 Jan, 2009

民法第5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說明:

民法第五條提供關於一定數量在多次表示時,如何解決數量不一致的情況。此條規定適用於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但這些表示相互之間有所不符合的情形。此條款的存在,就是為處理那些在文書或契約中對數量有多處記載,但記載不一致時的情形,確保公平和避免因解釋不一而產生的糾紛。

 

本條立理由略以,謹按前條指文字與號碼同時各別表示而言,本條指文字及號碼數次各別表示而言。凡以文字及號碼各為數次之表示,而其所表示之數量,彼此有不符合時,則不問其為文字與文字不符合,或號碼與號碼不符合,或文字與號碼不符合,均應以當事人之原意定之。

 

類似的規定可見於票據法第7條,該條文指出「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同樣強調文字表達的重要性與穩定性。這反映出台灣法律體系對於文書準確性與清晰性的高度重視。

 

本條設立的目的是為解決在法律文書中,當數量以多次表示且出現不一致時的解釋問題,確保當事人的利益不因誤解而受損。當發生這種情形時,法院首先應試圖確定當事人的真正意圖。無法確認之時,為保護當事人利益,選擇最低數量有助於防止可能的錯誤或過高報酬對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本條提供明確的規則以解決可能的法律爭議,減少法院在無法確定當事人意圖時的裁判隨意性。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比較其所表示之各種數量,而以其中最低額為準,其理由蓋與前條相同也。此條說明當事人對於一定之數量之表示若數次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不符合時,應先以當事人原意,無法決定則以最低額為準。

 

條文中所說的同時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者,指的是在某一種文書中,記載關於一定的金額,發生數次的記載都有不相同的情形。就實務上來說,應以文字最低額為準,然不論第4條或第5條都有提及,若是無法得知當事人之原意,才可適用到法條之規定,此為本於私法自治,故應以當事人之原意為最大優先考慮條件

 

多次表示數量與不一致情形:

包括契約、契約、或任何法律文書中對某一數量的多次記載,可能以文字形式、數字形式或兩者的組合出現。在契約、借據或其他法律文書中,常常會對同一數量以不同方式多次表示,例如文字書寫「五萬元」與數字「50,000元」,甚至可能在文書不同頁面上記載不同的金額。當這些數量表示不一致時,如果不加以規範,可能會引發解釋上的爭議,甚至導致當事人因誤讀而承受不公平的法律後果。本條因此設立一個標準:當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原意時,應以最低額為準,這樣做是為保障當事人,特別是債務人不因錯誤記載而承受過高的債務。當文書中的數量表示有不一致時(如契約中的金額在不同頁面上被不同方式記錄),會引起解釋上的困難。

 

解釋原則-尋找當事人原意:

如果法院無法從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的真正意圖,則應當依據民法第五條的規定,選擇其中最低的數量作為最終的判定依據。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而文字與號碼出現不相符合時,依民法第四條之規定,先由法院認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如法院無法認定時,則應以文字為準(參照民法第4條),如借據所寫小寫金額與大寫金額已出現不相同的數字。如此情形,到底應以何者為準,依民法第四條之規定,可以先由法院來決定。但如法院不能決定時,則應以文字為準,蓋通常當事人書寫文字時會比較慎重。

 

在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據契約背景、交易習慣等因素來解釋數量的不一致,並努力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圖。例如,最高法院曾在判決中指出,當借據上同時記載不同金額時,法院應依據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試圖推斷出正確的數額。若無法確定,則依本條的規定,選擇最低額,以避免當事人因文書記載錯誤而產生過高的負擔。

 

在解決不一致問題時,法院會首先尋求確定當事人原本的意圖,通過契約背景、事務的性質、交易的慣例等各種線索來推斷。一般認為,文字在契約或其他法律文書中的表示通常比數字更為穩定和明確,尤其在手寫文本中,文字不容易被隨意修改。選擇最低數量可以避免因數量表示的差異導致當事人承擔超過原意的義務或權利的損失。提供一個明確的裁決基準,有助於增強法律的可預測性和公平性,減少未來類似情況下的法律爭議。

 

無法確定時的默認規則:

比較號碼與文字:

根據民法第四條的規定,當號碼與文字表示的數量不一致時,法院首先需要判斷哪一種表示形式更能反映當事人的原意。如果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原意,則應以文字表示的數量為準。

 

選擇最低額:

在確定以文字為準後,如果文字本身存在多次不一致的表示,則應進一步比較這些文字表示中的數量,並選擇其中最低的數量作為最終的裁決基準。本條的規定,通過選擇最低額的方式,確保當事人特別是債務人的利益不因書寫錯誤而受損。這一規則在法律適用中增強可預見性與公平性,避免因數量表示不一致而引發的糾紛。它同時也提醒法律文書的製作人員在書寫時應該更加謹慎,避免數量記載的矛盾和誤解。

 

如果法院無法從可用的證據中確定哪一個數量表示是當事人的真正意圖,則依據法律規定,將選擇所有表示中的最低數量作為裁判的基準。當事人對記載的數量發生爭執,經過法院的調查,也無從發現當事人的原意在那裡,在這種情形下,依第5條的規定,應該以最低額為準。換言之,先探求當事人真意,始以文字為準。所謂「以最低額為準」,通說以二者中最低額為準,以資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當關於一定之數量,以號碼為數次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依本條之規定,先由法院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如法院無法決定,則應以最低額為準。如借據之金額皆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因該數字出現兩次,但卻不相同,到底應以何者為準。

 

依本條之規定,首先應由法院來決定當事人原意,但如法院無法決定時,則應以其中最低額為準。當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為數次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依本條之規定,先由法院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如法院無法決定,則應以最低額為準。

 

如同一筆借款,卻在借據上用不同方式記載,有以文字表示,亦有以數字表示,且其數目皆不相同,到底何者乃為當事人間借款之正確數目,則應依民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來判定,即首先由法院來決定何者為當事人借款之原意,但如法院無法決定當事人真正借款數目時,則先依民法第四條之規定,以文字為準。

 

然後再依本條之規定,以文字為數次之表示時,其表示有不符合時,而法院無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則以最低額為準。

 

與民法第4條關係:

本條與第4條密切相關。第4條規定,當文字與號碼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首先探求當事人的原意,若無法確定則以文字為準。而第5條進一步處理當文書中數量被多次記載且不一致的情況,包括文字之間、數字之間,或文字與數字之間皆不符合時的處理原則。根據實務見解,法院應先試圖推定當事人的原意,若無法推定,則選擇最低額作為最終的裁判依據。

 

實務上發生關於一定之數量,以號碼與文字各表示數次而各不相同,如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究應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抑以兩者之最低額為準之法律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討論意見: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民法第4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則號碼與文字各表示數次而均不相同,依第4條之規定,應先就號碼與文字為比較,而以文字為準,再就文字之各次表示比較以其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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