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七條律令格式-自由權保障

19 Jan, 2009

民法第17條規定: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內容常隨社會思想與制度之變遷,而有差異。惟學說均認:「公共秩序」乃國家與社會生活共同之要求或利益,包括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在內,亦即社會之一般安寧狀態;「善良風俗」則為社會一般人民之倫理道德觀念。而依實務見解,探究此等概念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依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二、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福祉之原則;三、若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違反臺灣地區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得視個別具體情形認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六七、六八頁,李肇偉著「民法總則」第一九五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三三七頁,劉得寬著「民法總則」第一九五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五十六頁,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第二一二頁及司法院大陸法制研究小組研究彙編(一)第一四二頁參照)。

(法務部83年08月16日(83)法律決字第17792號)

 

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法人之負責人出境(海),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復按,憲法第10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第4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於符合各該條款所定要件時得對法人之負責人限制住居,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法人之負責人出境(海),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11月29日93年度署聲議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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