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律令格式-人格權保障

20 Jan, 2009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所謂「秘密權」(即隱私權)

 

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格權,係指凡存於權利人自身上之權利,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秘密等權皆屬之。其中所謂「秘密權」(即隱私權)者,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

(法務部71年07月26日(71)法律字第9168號)

 

人格權係指凡存於權利人自身之權利,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秘密等權皆屬之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上開規定所稱「人格權」,係指凡存於權利人自身之權利,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秘密等權皆屬之。其中所謂「秘密權」(即隱私權)者,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法務部71年7月26日法律字第9168號函參照),故隱私權屬於人格權內涵之一,而為憲法第22條所稱其他的自由或權利。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2年9月,第150頁參照、法務部98年07月09日法律字第0980024190號)

 

受交存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

 

按基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6版,第309頁)。次按民法第807條第1項有關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在全,前揭書第314頁;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39頁至240頁),故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此乃當然解釋。

(法務部105年07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0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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