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律令格式-姓名權之保護

21 Jan, 2009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私人著作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似非侵害姓名權

 

查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受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私人著作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似非侵害姓名權,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無涉

(法務部70年08月31日(70)法律字第10934號)。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爰為本條項之設。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

(法務部99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36183號)

 

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

 

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09年,第404頁至405頁參照)準此,不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而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同意,業經法務部99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36183號函釋在案。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按子女之從姓為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係,96年5月23日及99年5月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亦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參照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民法第10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及賦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同意權,係基於父母之身分所為選擇權之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至於同條第3項,認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

(民國100年09月0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

 

民法對姓氏之選擇設有強制規定,至於子女之命名部分,則非屬民法之規範範疇

 

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且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復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民法對姓氏之選擇設有強制規定。至於子女之命名部分,則非屬民法之規範範疇。合先敘明。

(法務部106年08月28日法律字第10603510560號)

 

瀏覽次數:2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