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律令格式-住所之定義

22 Jan, 2009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居所與久住之意思有別

 

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至於居所者,乃無久住意思而一時寄寓之處所,兩者迥然有別。故住、居所設於何處,應以其有無久住之意思而定。來函附件所述某人係臺南人,因工作關係,戶籍遷住高雄,復反臺南工作,暫在臺南申報流動戶口乙節,似系依戶籍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所為之戶籍登記,與民法上住、居所之設定未盡一致。故某人居所何在,應視其究係久住抑或暫居之意而為判斷。

(法務部70年04月29日(70)法律字第5592號)

 

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

 

法律問題:債權人甲持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或其他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薪資債權。債務人乙主張原執行名義僅送達於其戶籍登記地址,而其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故以執行名義之送達不合法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駁回強制執行。問題㈠:對於執行處審查其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僅就客觀上戶籍上記載所示住所認定即可,或尚須審查主觀上的意思有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問題㈡:如戶籍上已記載遷出國外之註記,是否有所不同?審查意見:問題㈠: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故執行法院於債務人聲明異議時,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仍應本於上開原則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問題㈡:同問題㈠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並非認定當事人住所之唯一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對訴願人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10年6月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莒光郵局等情,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惟訴願人於新北市專勤隊製做筆錄時,留有現住地址即查獲地,並稱其居住於查獲地,子女及員工亦同住於查獲地等語,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以訴願人現住地址送達原處分。訴願人於110年8月1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並主張於前幾天收受知悉原處分,應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本部應予受理,先予說明。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00016436號)

 

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

 

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

(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一○六頁、法務部80年05月11日(80)法律字第07050號)

 

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2、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

(法務部90年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意旨參照)

 

監察人不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資格要件,所稱住所,應係專指民法第20條之永久住所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23條以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在內

 

監察人不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資格要件,所稱住所,應係專指民法第20條之永久住所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23條以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在內。(79.9.17商216889號)公司監察人住所證明文件,可參照經濟部94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002059180號函釋辦理:「按公司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惟為簡政便民,華僑或外國人擔任公司經理人時,檢附護照影本經本人或公司董事長簽名或蓋章自行加載在台住所或居所,尚無不可。」

(100.9.22經商10002124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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