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二條律令格式-居所視為住所

24 Jan, 2009

民法第22條規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說明:

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

 

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如債權人在我國現住所不明,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如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上開事由,應得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司法院秘書長106年08月2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60018990號)

 

公司法上「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應如何認定問題

 

查公司法上「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應如何認定問題…以63年3月9日經(63)商6322號函釋略以應專指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住所而言,不包括同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定以居所視為住所情形在內。又外僑居留證祇可作為在國內有居所證明文件。

(經濟部63年10月1日經臺商登發230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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