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三條律令格式-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之住所

25 Jan, 2009

民法第23條規定: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說明:

外國人開戶並不以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為要件

 

關於金融機構以外之外國公司在台代表人辦事處開立支票存款戶一節,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其代表人名義申請開戶,但可將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關於外國自然人開戶一節,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戶之外國人應按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審核,即開戶人應親持護照親自辦理,承辦單位應核對姓名、國藉、住址、出生年月、職業及字號、而開戶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等;因其僅有護照,在我國境內僅有居所而無住所,但依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故外國人開戶並不以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為要件,惟為防其居所遷徒不定,各金融機構於接受外國人開戶申請時,得請其提供適當介紹人。

(財政部73年08月20日(73)台融司(一)發字第7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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