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四條律令格式-廢止住所

26 Jan, 2009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

 

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參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一○六頁)。惟有關夫妻之住所,同法第一千零二條另明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法務部80年05月11日(80)法律字第07050號)

 

當事人有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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