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五條律令格式-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

27 Jan, 2009

民法第25條規定: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說明:

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

 

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乙案。主旨:貴部函詢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按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法人之設立應經法院登記始得成立,始得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合先敘明。次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會為法人。」是以公務人員協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法院完成登記始得成立。至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貴部及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該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性質同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指法人成立時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依上所述,本件公務人員協會之設立,仍應依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完成登記,始具法人之資格。

(法務部民國91年08月15日法律字第0910030112號)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無法完成法人登記擬請修正國民體育法

 

有關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無法完成法人登記擬請修正國民體育法乙案。主旨:貴會函詢有關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無法完成法人登記,擬請貴會修正國民體育法乙案,謹就民法部分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成立採法定主義,並以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為其成立要件,合先敘明。三、次查國民體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按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似認中華奧會性質屬公益法人,是以其取得法人資格仍適用前揭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以向會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登記為要件。至於中華奧會建議貴會修正國民體育法時,將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予以刪除乙節,因中華奧會之性質仍屬公益法人,於刪除上開規定後是否可免「適用」前揭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而無庸向法院為登記?若是,似與目前法人採登記制度為公示方法之實務運作現況不符(例如民法第三十條、公司法第六條及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仍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四、末查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仍容許法人依其他法律成立,例如公司法、工會法等即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此類法人無庸向法院登記,而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惟縱使依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使法人不須向法院登記而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該法人仍應具備法人成立之其他要件,即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須訂定捐助章程,並設有執行機關;而社團法人以社員為成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又財團法人必為公益性質,社團法人則有營利性質與公益性質之分。準此,中華奧會之定位如何及具備何種法人要件,建請貴會先予釐清,俾利修法,以符法制。

(法務部民國93年12月01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93號)

 

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成立採法定主義,並以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為其成立要件

 

查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成立採法定主義,並以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為其成立要件,合先敘明。…末查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仍容許法人依其他法律成立,例如公司法、工會法等即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此類法人無庸向法院登記,而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惟縱使依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使法人不須向法院登記而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該法人仍應具備法人成立之其他要件,即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須訂定捐助章程,並設有執行機關;而社團法人以社員為成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又財團法人必為公益性質,社團法人則有營利性質與公益性質之分。(法務部93年12月01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93號)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按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1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01069號函、77年7月11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660號函、本部77年8月15日(77)法律字第13378號函參照)。祭祀公業法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法人,查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由何機關監督,參酌上開說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監督。惟因事涉法院職權,如就祭祀公業法人清算個案有疑義者,宜向該管法院詢問。至清算程序,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則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定者,適用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法務部102年0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0058880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

(本部101年5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2930號函參照)

 

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

 

又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準此,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關於政黨之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之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政黨法人因有其特殊性而另以政黨法予以規範,則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之規定。惟如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法務部107年02月26日法律字第10703501530號)

 

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

 

按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10%:…。」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係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準此,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符合同項除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10%。合先敘明。三、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可知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又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綜合上開規定以觀,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組織(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參照);至於公益信託,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69條參照),二者雖均屬公益性質,惟公益信託,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信託財產在法律上為受託人所有。從而,財團法人對於公益信託所為之捐贈,在法律性質上而言,仍屬對於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所為之捐贈,倘符合該財團法人設立之宗旨,應無不可,惟仍應受財團法人法第21條等相關規定之規範與限制。

(法務部108年08月14日法律字第10803512020號)

 

民法關於法人成立及清算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

 

按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第1項)。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2項)。」民法關於法人成立及清算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是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及清算等事項,如祭祀公業條例有特別之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但如未規範或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查祭祀公業法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法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核屬「法人」之性質,因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應由何機關監督,參酌上開說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監督(本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0058880號函參照)。查現行司法實務,各地方法院亦多有受理祭祀公業法人清算事件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8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5號裁定等參照),附此敘明。

(法務部109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17050號)

 

瀏覽次數: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