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六條律令格式-法人的權利能力

28 Jan, 2009

民法第26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說明:

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自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自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前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64)台函民字第11092號)

 

「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

 

「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參考。

二現之寺廟有未為任何登記者,有僅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向各地方政府民政單位登記者,亦有踐行該登記後,復依民法及貴部所頒「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已辦財團法人登記者在法律上係屬法人,依法自有權利能力,在民事訴訟上並具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參照)固無疑義;僅向民政單位登記者,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依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十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並認寺廟有權利能力且民事訴訟法上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至未為任何登記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則僅能認係所有權之客體,似無權利能力,除可認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外,並無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三如寺廟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三七九二號解釋及前揭第一六七七號函示見解,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之聲請登記,當然承認其有法人人格。四本件「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依該條例規定向民政單位登記而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之法律地位,已如前述,似無影響;至新建之寺廟,因該條例之廢止,除符合財團法人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者外,已無須向民政單位辦理登記,其財產及法物所有權之歸屬及管理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其法律上地位僅為所有權之客體,似無權利能力,除可認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法人團體外,亦無當事人能力。

(法務部民國82年11月02日(82)法律字第23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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