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條規定註釋-胎兒之權利能力

07 Jan, 2009

民法第7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說明:

民法第7條對胎兒權利能力係同法第6條之例外規定,反映法律對生命尊重與保護的精神。透過賦予胎兒在特定情況下的權利能力,法律在保障胎兒利益的同時,也確保繼承程序的公平與合理性。這一規定不僅強調胎兒權利的提前保護,更體現法律在面對生命、倫理與家庭權益時的深思熟慮與謹慎態度。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意指胎兒因為還沒有出生,所以沒有權利能力,不能夠作為民法上請求的主體。本條表明,即使胎兒尚未出生,法律上仍給予其一定程度的權利能力保護,前提是胎兒最終能順利出生而非死產。這一規定體現法律對胎兒利益的特別保護,是民法中重要的例外情形。

 

不過民法上針對胎兒還是有特別保護的,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也就是現在雖然是胎兒,但只要日後順利出生而非死產,那在民法上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權、認領請求權等等),都與出生後等同看待。儘管胎兒享有上述權利,但在實際操作中存在挑戰,主要包括:

 

胎兒的權利能力及其限制

根據民法第6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一般情況下,胎兒不具備法律上的權利能力。然而,民法第7條對此作出例外規定:若胎兒將來非死產,則視為已經出生,具有權利能力。這意味著,在涉及胎兒個人利益的法律事項上,例如繼承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認領請求權等,胎兒可以被視為具有權利能力。

 

法定解除條件說與胎兒的權利

學說上通說認為,民法第7條採取的是「法定解除條件說」,即胎兒自受胎時起便被賦予權利能力,但此權利能力附有一解除條件,即「死產」。若胎兒最終死產,則視為從未取得過權利能力,所有胎兒曾享有的權利將溯及消滅。例如,在繼承案件中,若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但後來死產,則視為胎兒自始不具繼承資格,遺產將重新分配。

 

確定胎兒權利的時間點:

胎兒的權利從何時開始有效,特別是在侵權案件中,如何評估和確定損害賠償。

 

胎兒死亡與法定的解除條件說:

如果胎兒最終死產,根據民法第7條的規定,胎兒被視為從未具有過法律權利。這可能導致對先前行動的法律狀態進行重新評估。

 

胎兒在母親腹中關於其個人利益提前視為有權利能力,惟於胎兒日後死產時則「溯及既往」的喪失權利能力(從未有過權利能力),通說即認為胎兒死產為胎兒取得權利能力之解除條件。意即,胎兒還沒出生,可以享受權利,沒有義務。胎兒如死產,法律上就會認定從來沒有這個人存在,胎兒之前所享受的利益就恢復原狀。

 

關於「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有認為採法定解除條件說,於胎兒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為死產,則溯及的喪失權利能力,有採法定停止條件說者,於胎兒出生前,尚未有權利能力,需至其完全出生(非死產者)時,才溯及的取得權利能力。而通說認為,若胎兒於出生前,即已享有權利能力,可主張個人利益之受保護,對其權利之保護較為周全,故應採法定解除條件說。

 

胎兒自受胎時,即取得權利能力。倘將來死亡時,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此為通說見解,以保護胎兒之利益,故採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權利能力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言,並無負擔義務之能力。胎兒被收養,並非單純利益事項,宜解釋無權利能力,以資保護。

 

民法對胎兒權利能力的範圍,係採概括原則,凡屬胎兒將來可得享受之利益,均視為既已出生但不及於義務之負擔;且為較完整保護胎兒之利益,學者通說採法定解除條件說,係指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倘將來死產時,則溯及的喪失其權利能力。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版,頁132。〕

 

因而,原則上胎兒既屬未出生,則應無繼承權可言。惟關於胎兒權利之保護,既係採概括主義,並以「法定的解除條件說」為民法學者通說,使胎兒在出生前即能享有權利,故而,胎兒只要在出生後「非死產者」在出生前成為權利主體,而非以其出生後有生存能力為判斷有無權利能力之標準。胎兒之繼承權,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胎兒「已經受胎」者為限,始可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有繼承權利。

 

胎兒在繼承中的地位

在繼承案件中,胎兒被視為潛在的繼承人。根據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時,非保留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這表示,只要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經受胎,且最終能順利出生,則其應繼分必須被保留,其他繼承人在進行遺產分割時不得侵害胎兒的繼承權。這一規定保障胎兒作為繼承人應享有的權益。

 

胎兒權利能力的保護措施-母為胎兒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割遺產

為保護胎兒的權益,法律允許胎兒的母親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胎兒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胎兒進行法律行為。例如,在繼承案件中,若胎兒的母親同時也是共同繼承人之一,則存在利益衝突。此時,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胎兒參與遺產分割,以避免「自己代理」的法律問題,並確保胎兒的應繼分得到完整保護。

 

胎兒必須在出生前承認其為權利主體,始得為繼承權有無之討論。繼承權,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的繼承人個人權益之一種(民法1147);胎兒關於其權益之保護,當然為繼承人,且非保留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1166)。胎兒在出生前即具有繼承權,應無疑義。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始有繼承之資格(繼承之權利);亦即在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應無繼承權可言,此乃繼承法上之「同時存在之原則」。

 

其中如繼承權部分,民法第1166條第1項亦有規定「胎兒為繼承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意即胎兒亦得為繼承人,且於其他繼承人欲分割遺產時,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反之,對胎兒不利益的事項(例如使胎兒負擔債務等),則不能依民法第7條規定向胎兒請求負擔。

 

遺產分割,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民法第1165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之規定及民法第1166條關於胎兒應繼分之保留規定而言。遺產分割,如遇有胎兒為繼承人時,應將其應繼分保留始得分割,分割時並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但如其母亦為共同繼承人之一時,則分割遺產與胎兒之利益相牴觸,且分割遺產後,各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的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規定),故分割亦屬「有償行為」,如仍以其母為代理人,其母將陷於民法第106條所定「自己代理」之法律關係,而使分割行為無效。

 

故而,此時應由母為胎兒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割遺產,俾能確實保護胎兒之繼承權及其應繼分。胎兒為繼承人時,分割遺產固應保留其應繼分後始可分割;如不知胎兒數時,固應可只保留一人之應繼分即可。惟共同繼承人明知胎兒為雙胞胎或三胞始時,每一胎兒均應保留其應繼分。如共同繼承人不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仍予逕行分割,其分割應為無效,胎兒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或由法院選任的特別代理人,得請求重行分割。

 

胎兒權利能力的範圍與限制

民法第7條所賦予胎兒的權利能力,僅限於涉及個人利益的事項,並不涵蓋義務的承擔。例如,胎兒不能被要求承擔債務,也無需為其所繼承的遺產負責。在涉及胎兒利益的問題上,法律傾向於採取保護性原則,避免胎兒的權益受到侵害。這種設計體現法律對胎兒作為弱勢群體的特別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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