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七條律令格式-法人之董事與監察人

29 Jan, 2009

民法第27條規定: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說明:

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

 

次查,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同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於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勞資1字第1010029255號函)

 

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支出浮濫或超出預算等情事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至監察人有無怠忽職務之損害賠償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致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支出浮濫或超出預算等情事一節,允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1人單獨為公司之代表即可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前經本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函釋在案。是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1人單獨為公司之代表即可。

(經濟部101年9月3日經商字第101021126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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