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律令格式-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

30 Jan, 2009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而與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個人行為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一條復訂有明文。故事業倘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經本會調查屬實者,本會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次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包括「一、公司。二高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是其所稱「事業」除自然人外,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亦包括之。而法人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之,渠等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其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而與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個人行為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2月02日(八八)公訴決字第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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