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條律令格式-法人之成立要件

01 Feb, 2009

民法第30條規定: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說明:

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

 

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按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法人之設立應經法院登記始得成立,始得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合先敘明。次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會為法人。」是以公務人員協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法院完成登記始得成立。至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貴部及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該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性質同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指法人成立時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依上所述,本件公務人員協會之設立,仍應依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完成登記,始具法人之資格。

(法務部民國91年08月15日法律字第0910030112號)

 

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毋庸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人民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依法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至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毋庸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人民團體除特別法令有規定外,須依民法第3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本院於84年7月14日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3152號函釋在案。是人民團體經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即毋庸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條既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為法人。」則該協會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即取得法人資格,無須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2年04月09日(92)秘台廳民三字第08543號)

 

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程序,與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民法第30條等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程序,與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且性質上有別於民法規範之法人,故尚難逕予適用民法法人登記相關規定。有關祭祀公業祭祀所在地(祠堂)與土地分屬不同縣市,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其主事務所可否設於不同縣市之祭祀所在地(祠堂)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乃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至6款、第21條第3項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法人為特殊性質法人,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本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查本條例所定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與上開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之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且性質上有別於民法所規範之法人,故尚難逕予適用上開民法法人登記相關規定。準此,所詢旨揭事項,涉及貴部主管祭祀公業條例法令解釋問題,尚請本諸權責自行卓酌。

(法務部民國100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00024102號)

 

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民法委任

 

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參照,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民法委任,第一屆董監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時起算,至於完成登記前,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一屆董事任期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既尚未完成登記,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董事有別。所詢有關財團法人第1屆董事聘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予以起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二、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是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準此,法人尚未獲許可及完成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例、本部96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60042694號函參照)。三、來函所詢董事任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起聘乙節,因民法並無明文,且一般法人章程就此並無規定,是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之委任(本部98年2月11日法律字第0970044428號函參照),且該委任關係應於法人成立後,即法人取得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開始,是財團法人第一屆董監事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起算(本部69年12月4日法律字第7103號函參照)。至於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前,以章程明定或捐助人會議決議,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1屆董事任期之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財團法人既尚未完成登記,是於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之董事有別。我國民法對財團法人之設立採登記要件主義,財團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經登記後才取得法人資格。因之,法人如欲設立而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則必須將法定事項記載於簿,向主管機關登記,方完成法人之設立,此為「登記成立要件主義」。此處的主管機關,非指該營利目的之事業主管機關,而是其住所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復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例參照)。法人之權利能力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人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55253號函參照)。法人自取得法人資格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迄至法人格消滅前,不論係法人之章程、目的、名稱、事務所、財產總額、組織、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等之變更,其法人格均為同一(法務部104年0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030號函)。

(法務部民國103年08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09890號)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公司)於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是否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院長提議: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公司)於清算人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是否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下列二說:甲說: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一亦有明定。是各地方法院登記處既未辦理營利社團法人之登記事務,即無從辦理公司清算終結之登記。乙說: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區分「社團」及「財團」,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應一體適用。至民法第四十五條係就以營利為目的社團之「取得法人資格」要件為規定,尚與「取得法人資格」後之「法人登記」無涉。況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之文件,包括「主管機關之許可書」,倘法人成立許可機關與登記機關同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即無分別辦理設立許可申請及登記,或於辦理登記時再提出該「許可書」之必要。又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綜上,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法人資格之取得,固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但其「登記主管機關」之決定,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清算人並應於清算完結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以明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現行登記實務與此不符之作法,有無檢討改進之必要,乃另一問題。決議:採甲說。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

(民國94年04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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