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一條律令格式-法人登記效力

02 Feb, 2009

民法第31條規定: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說明:

具體訴訟事件,應注意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三十一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但若惡意亦受保護,殊非妥當,故在具體訴訟事件,應注意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

(民國72年0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瀏覽次數:3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