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二條律令格式-法人受主管機關監督

03 Feb, 2009

民法第32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事項之審查,至實體事項則非法院登記處應審酌之範圍。是只要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並非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事項(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則法人如已提出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等內容,並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則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本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已回文函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無主管機關應核備上述名冊之規定‧‧‧」為由而不予核備,則當意指本件聲請變更之事項,依著作權仲介條例規定並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而民法第三十二條亦僅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無規定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既非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則法人檢附董監事名冊、選舉紀錄等文件向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登記處自不得以無權審核認定變更事項之真正為由而不准該法人為變更登記。

(司法院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

 

主管機關依照民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經營之業務等職權之行使與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應屬二事

 

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查;因次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主管機關依照民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經營之業務等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按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是宗教財團法人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貴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立法完成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故主管機關對之自有監督及檢查之權(民法第32條、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上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業務、財務狀況之「檢查權」,該檢查權之行使係由主管機關衡諸財團法人業務或財務狀況是否有進一步瞭解或審查必要而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4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為執行上揭法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限度內,自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該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貴部就所轄宗教財團法人,自得本於主管機關監督職權,請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依上開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至於何種文書、資料或物品為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所必要,則應由貴部本於權責判斷。另本部103年2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2350號、97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9771號函,其要旨係在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查;(二)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前揭主管機關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所轄財團法人監督、檢查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8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803516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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