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條註釋-死亡宣告

08 Jan, 2009

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說明:

依民法第六條規定,自然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固至死亡而結束,然而此部分屬於自然之死亡,若自然人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時,既已經過相當時間,故本條創設法定宣告死亡制度。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擬制」的死亡效果,目的是用以解決失蹤人住所地相關的法律關係。因人若失蹤,離去住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相關之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與繼承、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將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若此狀態長久的存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屬不利,故我國民法以死亡宣告制度,對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使其發生與真實的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法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後,則該失蹤人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是死亡的狀態,但是因死亡宣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清算或了結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所以失蹤人若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並不會因死亡宣告而不被法律所拘束。

 

目前交通發達,通訊方便,原定失蹤期間,似嫌過長,宜將一般人、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人三種失蹤期間,分別比例縮短為七年、三年一年。又為顧及公益 上需要,倘利害關係人不聲請為死亡宣告或無利害關係人時,宜許檢察官亦得聲請, 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 ( 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十條、德國失蹤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款、韓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                             

 

因現代醫藥衛生之進步,國人壽命已普遍增長,即就臺灣而言,民國二十四年至二十九年間,男子平均壽長為四一.一歲,女子壽長為四五.七歲。至六十五年 男子平均壽長六八.九歲,女子為七三.七二歲 (臺灣省政府統計資料) ,足見在此四十年間,男女平均壽命已增加長二十六歲以上,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似應相對提高,爰將本條第二項失蹤七十歲以上者改為八十歲以上,並將七十歲以上至未滿八十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  

                                

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將原規定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改為得於特別災難終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較為合理 (參考德國失蹤法第四條第一項) 。

 


瀏覽次數:99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