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條規定註釋-死亡宣告

08 Jan, 2009

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說明:

依民法第5條規定,自然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固至死亡而結束,然而此部分屬於自然之死亡,若自然人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時,既已經過相當時間,故本條創設法定宣告死亡制度。本條設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是為解決失蹤人帶來的法律不確定性,維護家庭和社會秩序。

 

死亡宣告的法律背景與意義

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擬制,旨在處理失蹤人長期失聯所造成的法律問題。依民法第6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至死亡時結束。然而,當一個人長期失蹤且無法確認生死時,其相關法律關係,如婚姻、繼承和財產管理,將陷入不確定狀態,對於家庭成員和社會秩序都會造成困擾。死亡宣告制度允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宣告失蹤人死亡,以終結其法律關係,避免長期懸而未決的法律糾紛。

 

死亡宣告制度主要是為解決失蹤人帶來的法律不確定性,減少對失蹤人家庭和社會秩序的影響。這個制度允許法院在沒有確切死亡證據的情況下宣告一個人死亡,基於對該失蹤人長時間無消息和無法確認生死的狀態。

 

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擬制」的死亡效果,目的是用以解決失蹤人住所地相關的法律關係。因人若失蹤,離去住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相關之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與繼承、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將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若此狀態長久的存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屬不利,故我國民法以死亡宣告制度,對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使其發生與真實的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在自然死亡的情形,人的權利歸於消滅,乃是當然。至於死亡宣告,則是在自然人失蹤達一定的期間之後,法院可以因為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宣告自然人死亡。該制度的目的在於,結束以該人之原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以免法律關係久懸而無法確定。

 

死亡宣告的適用條件

依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般失蹤: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這是最常見的情形,適用於無特別年齡或特殊狀況的失蹤人。

 

高齡失蹤人:若失蹤人年滿八十歲,則僅需失蹤滿三年即可聲請死亡宣告。這一規定考量到高齡失蹤人較高的死亡風險,有助於迅速結束法律關係。

 

遭遇特別災難者:如失蹤人遭遇自然災害、戰爭等特殊情況,則可在災難結束後滿一年聲請死亡宣告。這種情形下,由於災難的特殊性,失蹤人的死亡可能性較高,因此縮短聲請的等待時間。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交通發達,通訊方便,原定失蹤期間,似嫌過長,宜將一般人、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人三種失蹤期間,分別比例縮短為七年、三年一年。因現代醫藥衛生之進步,國人壽命已普遍增長,即就臺灣而言,民國二十四年至二十九年間,男子平均壽長為四一.一歲,女子壽長為四五.七歲。至六十五年 男子平均壽長六八.九歲,女子為七三.七二歲 (臺灣省政府統計資料) ,足見在此四十年間,男女平均壽命已增加長二十六歲以上,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似應相對提高,爰將本條第二項失蹤七十歲以上者改為八十歲以上,並將七十歲以上至未滿八十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  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將原規定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改為得於特別災難終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較為合理 (參考德國失蹤法第四條第一項) 。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死亡宣告的聲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與檢察官。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在法律上具有身分或財產利益的人,例如失蹤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債權人等。這些人因失蹤人的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可能影響到其繼承權、財產權或其他利益,因此有權聲請死亡宣告。

 

若利害關係人未提出聲請,或因保守觀念而拒絕聲請時,檢察官亦可代為聲請。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出於公共利益考量,不論是否存在利害關係人,均可主動聲請死亡宣告。這一制度設計,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即便家庭成員不願聲請,檢察官仍可介入,以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死亡宣告不僅是為家庭成員和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法律清算,也是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當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或不存在利害關係人時,允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展示公共利益在此法律制度中的角色。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非公法。如失蹤人父母、配偶、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不動產共有人等。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顧及公益 上需要,倘利害關係人不聲請為死亡宣告或無利害關係人時,宜許檢察官亦得聲請, 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 ( 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十條、德國失蹤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款、韓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

 

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職權,不論有無利害關係人,均得獨立聲請。惟利害關係人有徵詢意見時,衡酌情況加以決定。但若失蹤人之配偶或子女僅係基於保守觀念不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為避免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檢察官仍得死亡宣告之聲請。

 

檢察官聲請死亡之宣告,是否應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一般可分為二說,其一為輔助地位說: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思,若不願聲請死亡宣告時,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之。其二為,獨立地位說:利害關係人有徵詢意見時,衡酌情況加以決定。但若失蹤人之配偶或子女僅係基於保守觀念不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為避免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檢察官仍得死亡宣告之聲請,此說為通說見解。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8條的死亡宣告制度,通過法律擬制終結失蹤人的法律關係,解決因失蹤而引發的法律不確定性。這一制度平衡個人權利與社會秩序之間的需求,既保障家庭成員和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也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可預見性。

 

法院宣告死亡後,失蹤人被視為自判決確定時死亡。其法律效果與自然死亡相同,包括繼承程序的啟動、婚姻關係的終止、保險金的請求等。然而,死亡宣告僅具推定效力,若事後證明失蹤人仍然存活,其權利能力將恢復,相關的法律關係亦需重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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