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條律令格式-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
民法第40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意旨參照)。義務人已「清算完結」之情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故義務人為法人或公司,因滯納就業安定費經貴署移送分署執行,如經查義務人確已合法清算完結者,義務人之人格歸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分署得通知貴署該執行事件無從再為執行。惟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如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惟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其財產執行不足清償者,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予貴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年05月14日行執法字第10300527970號)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司法院75年4月30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267號函、80年2月12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191號函參照)
法人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按法人之權利能力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人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司法院秘書長80年2月12日秘台廳(一)字第01191號函參照)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甲公司既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通常情形已不再繼續為營業行為,可認係廢止營業。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減。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苟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自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減。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核淮甲公司移轉商標註冊予乙公司,即不得復將其核准函撤銷,再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及三○五七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採修正後之甲說。甲說修正後如次: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按清算人之職務有四,其中之一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又解散後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解散後之公司,依法固應清算。惟於解散後,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勢必無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債權人以該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殊非法理之平。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
瀏覽次數: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