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二條律令格式-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

13 Feb, 2009

民法第42條規定: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說明:

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未於就任後15天內聲報,係屬法院監督職權,其裁罰機關為法院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83條及93條參照)。又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同法第43條規定,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3項規定者亦同。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未於就任後15天內聲報,係屬法院監督職權,其裁罰機關為法院。

(經濟部93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75650號函)

 

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對於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應否為法院

 

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對於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應否為法院,參酌學說及司法院相關函釋等見解,該規定裁處罰鍰似應屬法院之職權。「按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而法院依民法第43條規定,對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處以罰鍰之罰鍰之規定,即屬司法權之作用,人民雖因法院裁定之處分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本質屬司法事項,非屬於行政法義務(本部94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40011059號函、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頁845-846參照)。是以,貴部91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9102281450號函有關公司法第87條第4項之裁處罰鍰,似應屬法院之職權,此參酌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16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4051號函釋,亦認法院依法有裁處罰鍰之職權(如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惟因屬司法權之作用,性質上不屬行政執行範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執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1號判決、99年度抗字第120號判決及96年度抗字第519號判決意旨不同乙節,建請徵詢司法院意見為宜。」又該次會議決議係採甲說,認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裁罰。

(法務部民國100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10000032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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