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條註釋-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09 Jan, 2009

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日,即推定其為業已死亡。即從是時起,失蹤人所有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視與死亡者同,否則失蹤人之法律關係,仍不確定也。然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以無反證者為限,即為推定其死亡之時。失蹤人之死亡,既屬於「推定」主義,而非「視為死亡」之擬制主義,因此主張失蹤人尚未死亡或非在死亡宣告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死亡者,得提出反證推翻宣告死亡所為之推定,但在撤銷宣告前,所作推翻僅在特定當事人間有效力。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 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另案為當事人時,亦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另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自然人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時,既已經過相當時間,故依民法第八條創設法定宣告死亡制度,至於,本條既規定死亡宣告之效力。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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