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09 Jan, 2009

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9條通過規定死亡宣告的推定效力與反證機制,平衡法律穩定性與靈活性之間的關係。死亡宣告為處理失蹤人長期失聯帶來的不確定性提供解決方案,有助於結束相關法律關係並啟動繼承程序。然而,法律同時允許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推翻推定,這體現對失蹤人權利的尊重與保護。透過這一機制,法律在保障社會秩序的同時,也為失蹤人保留恢復權利的可能性,使得法律適用更加公平與合理。本條確立死亡宣告的推定效力,以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的可能性,目的是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日,即推定其為業已死亡。即從是時起,失蹤人所有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視與死亡者同,否則失蹤人之法律關係,仍不確定也。然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以無反證者為限,即為推定其死亡之時。失蹤人之死亡,既屬於「推定」主義,而非「視為死亡」之擬制主義,因此主張失蹤人尚未死亡或非在死亡宣告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死亡者,得提出反證推翻宣告死亡所為之推定,但在撤銷宣告前,所作推翻僅在特定當事人間有效力。

 

推定效力的法律意義

死亡宣告的推定效力意味著法院在法律上視失蹤人已死亡,並以此為基礎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這包括啟動遺產繼承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終止代理權等法律效果。根據民法第1147條,繼承程序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死亡宣告確立後,繼承人可以依法進行遺產分配和財產登記。然而,這種推定僅具相對性,並非絕對的法律擬制,因為仍允許提出反證來推翻此推定。

 

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不同於實際的生理死亡。當一個人長期失蹤,且無法確認其生死時,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作出死亡宣告判決。民法第9條規定,死亡宣告確立後,失蹤人被推定為在判決內所確定的時間死亡。這一推定時點通常為前條所定期間的最後日終止之時,例如一般失蹤人為七年後的最後一日,年滿八十歲者為三年後的最後一日,或遭遇特別災難者為災難結束後一年。

 

反證的提出與法律效果

如果有證據證明失蹤人在推定死亡日期之後仍然生存,或者死亡時間與法院推定的時間不符,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反證。只要此反證被接受,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可以被撤銷或修改。

 

民法第9條明文規定,死亡宣告僅為「推定」,若有反證可推翻之。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失蹤人在推定死亡日期後仍然生存,或死亡時間與判決所確定的時間不符。這些反證可以來自失蹤人的生存目擊證據、通訊紀錄或其他可靠證據。一旦反證成立,法院可撤銷死亡宣告,恢復失蹤人的權利能力。

 

當一個失蹤人被法院宣告為死亡後,該人的所有法律關係將按照死亡人的標準處理,如遺產繼承、解除婚姻關係等。然而,如果後來發現失蹤人實際上還活著,可以通過提出反證,如出示失蹤人的生存證據,來推翻之前的死亡宣告。這種情況下,死亡宣告的法律效力將被取消,並恢復失蹤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

 

死亡宣告的推定性質意味著它可以被反證推翻。這是因為死亡宣告僅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不同於實際的生理死亡。如果後來發現失蹤人實際上還活著,或者有證據顯示失蹤人在宣告死亡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時刻之後仍然生存,這些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其他案件中提出反證。

 

當利害關係人在另一案件中作為當事人出現時,他們也可以提出反證來推翻死亡宣告的推定。這種推翻僅在該特定案件中對當事人間有效,不會泛化至所有法律關係。

 

自然人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時,既已經過相當時間,故依民法第八條創設法定宣告死亡制度,至於,本條既規定死亡宣告之效力。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可資參照)。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另案為當事人時,亦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另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失蹤人經判決為死亡宣告後,即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死亡。該判決有絕對效力,即不問對何人均有效力。惟死亡宣告之判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並不及於其他住居所。

 

死亡宣告撤銷效力:

民法第9條規定死亡宣告具有「推定性」,並非絕對。亦即如果存在證明失蹤人仍然活著的反證,可以推翻死亡宣告。一旦死亡宣告被撤銷,所有基於該宣告所作的法律行為(如遺產分割)均需重新評估,並可能宣告無效。如果死亡宣告被撤銷,則撤銷的效力溯及至原死亡宣告的判決之日。亦即所有因錯誤宣告而進行的財產轉移都需要撤回,原失蹤人有權要求返還任何仍然存在的財產。

 

此觀諸因家事事件法制定而於102年5月8日經公告刪除民法第64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是死亡宣告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受宣告人既未死亡,所謂繼承即無由開始,其「繼承人」就受宣告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契約或繼承移轉登記等行為,當均屬無效,受宣告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取得其財產之「繼承人」返還現存之財產,且此項權利,於受宣告人日後真正死亡時,當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若死亡宣告被撤銷,其效力將溯及至原判決確定之日,亦即所有基於死亡宣告所作的法律行為(如遺產分割、婚姻解消等)可能會被視為無效。撤銷宣告後,失蹤人有權要求返還當時尚存的財產。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指出,撤銷死亡宣告後,原繼承人對於失蹤人的財產不再具有合法權利,必須將財產返還給失蹤人。

 

死亡宣告與繼承開始:

當法院對失蹤人作出死亡宣告時,此宣告確立失蹤人在法律上的死亡時點,從而啟動繼承程序。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是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因此,死亡宣告對於處理失蹤人的遺產及其他法律事務非常關鍵,以便其家庭成員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進行相應的法律行動。

 

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亦即,該失蹤人若未真正死亡,經法院為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者,不問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且可以溯及既往,其「繼承人」因宣告死亡所取得之財產,即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失其權利,自應返還當時現存之財產。

 

死亡宣告的限制與例外

死亡宣告的推定效力並非適用於所有情況,例如,當利害關係人在特定案件中作為當事人提出反證時,此推翻僅在該案件中有效,並不會影響其他法律行為的效力。此外,死亡宣告的撤銷也不影響失蹤人在其他住居所的法律關係,亦即,死亡宣告的效力僅限於失蹤人的原住所地,對於其他地方的法律關係不一定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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