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八條律令格式-社團章程之應登記事項

19 Feb, 2009

民法第48條規定: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說明: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按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類法人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亦有明文。故此二類法人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仍須完成作成書狀聲請至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之程序。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非財團或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及第7條,係第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8年12月30日(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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