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三條律令格式-社團章程之變更

24 Feb, 2009

民法第53條規定: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具有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二者性質未盡相同

 

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具有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二者性質未盡相同,觀諸該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故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自應受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決議方法之規範,與未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僅受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範截然有別。人民團體法既未就法人為特別之規定,而民法對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其條件又較人民團體法嚴格,故一般公益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受民法之規範,以符保護社會大眾之旨。(司法院82年05月05日(82)廳民三字第08677號參照)。

 

社團法人選舉會員代表並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程序疑義

 

有關社團法人選舉會員代表並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程序疑義之說明。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選舉會員代表並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二、按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謹按社團變更章程,乃重要事項,故其決議須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為必要。蓋以章程之變更關係至為重要,不得不慎重出之也(民法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係因有關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律,除人民團體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團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不同,自宜優先適用其規定(78年1月27日修正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之理由參照)。四、有關所詢人民團體登記為法人後其修正章程之決議方式,查人民團體法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式定有相關規定,惟與民法之規定有異,此涉及人民團體法與民法之適用關係。有認為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自應受民法第53條第1項決議方法之規範,與未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僅受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範截然有別(司法院民事廳82年5月5日(82)廳民三字第08677號函參照);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係對於社團與社員關係所為概括性規範,並非因為特定人民團體組織之特殊需求,而制定特殊規範之特別法律,故人民團體因會員之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議之事項,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而非適用民法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參照);亦有認人民團體法第1條已揭示其屬特別法之性質,自當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人民團體法既對章程記載事項有明文規定,自也不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是以,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召集方式,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參照)。爰此,民法究否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與民法第53條之規定有異,立法上是否有特殊考量?此涉及人民團體法第1條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釐明確認(本部11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1003513850號函諒達,仍請參考)。五、至有關人民團體經登記為法人且採行「會員代表制」,如何適用民法第53條之規定乙節,茲因民法並無會員代表制之相關規定,此涉及人民團體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審認,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11年04月12日法律字第11103502450號)


瀏覽次數:2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