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失蹤人失蹤財產之管理
民法第10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本條設立失蹤人在未被宣告死亡前,其財產如何管理的法律基礎,旨在保護失蹤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自然人之自然的死亡為其生命之絕對消滅,是亦為其權利能力之終期。至其死亡之原因究為老、病、意外或任何其他事由,均非所問。然則,自然人失蹤後,歲月悠久,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其財產上與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必陷於不安定狀態。為防止財產所在地之公安受到威脅,並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各國民法乃有失蹤人財產管理、失蹤宣告或死亡宣告制度等以確定其人失蹤前之私法關係是否終止。失蹤人離去特定場所後,可期待其有音信,卻從此音塵絕而不知所蹤,其生也不明、死也不清之狀態,持續一定時日,自宜由對法律規定善後措施,以確定其此前留存之法律關係,方能維護當事人利益及社會公益。
失蹤人及死亡宣告的背景
失蹤人是指離開其住所或居所後,陷入生死不明狀態的自然人。根據民法第6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起至死亡時終止。然而,當一個人失蹤且長期無法確認其生死時,其相關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財產管理等,將陷入不確定狀態。為解決這一問題,民法設立死亡宣告制度,但在法院作出死亡宣告之前,失蹤人的財產需要妥善管理,以免財產受損或權利受侵害。
根據民法第10條,失蹤人的財產管理須依家事事件法的規定進行。家事事件法對失蹤人財產管理有明確規範,旨在保護失蹤人的財產利益。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由失蹤人最後住所地的法院專屬管轄。根據第143條,若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法院可依次序指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同居的祖父母等作為財產管理人。
失蹤人的定義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失蹤人的定義是指那些離開最後的住所或居所,且其生死狀況不明的人。這樣的情況通常涉及到一個人在沒有留下任何訊息的情況下消失,使得外界無法得知其安危。
真實死亡,不包括死亡宣告在內。死亡宣告係推定死亡的概念,實際上失蹤人有可能在其他地方生存。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能剝奪當事人權利能力。死亡宣告裁定效力不及於其他住居所。
自然人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時,既已經過相當時間,故依民法第八條創設法定宣告死亡制度,然未經宣告前,關於其財產之管理,仍有創設失蹤財產管理制度之必要,現已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之中。
人之權利能力而終於死亡,但人若失蹤,離去其住居所而生死不明,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均將無法確定。若任其長久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故應有妥為規範之必要。因此死亡宣告之作用,在於結束失縱人失縱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當一個人被認定為失蹤時,他的財產需要有人來管理。這是因為失蹤人可能長時間無法自行處理其財務事務,如不安排代理管理,可能會導致財產受損或遭受不法侵害。
在失蹤人尚未被宣告死亡之前,他們的財產需要被合法管理,以防資產流失或遭到損害。根據家事事件法,專門的法律程序和機制被用於管理這些財產,目的是保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直到他們返回或其法律狀態發生改變(如被宣告死亡)。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有關規定辦理。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原本,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規範在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前的非訟事件法第四章第一節;然而,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所制定的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已將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納入規範,所以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修正時的非訟事件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也配合刪除。依據三讀修正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順序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八章(第142條至第153條)詳細規範失蹤人在未被宣告死亡前,其財產管理的相關程序與規定。這一章節主要旨在確保失蹤人財產的妥善管理,避免因失蹤人無法管理財產而導致的損失,並保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管轄法院與財產管理人之選定
第142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由失蹤人住所地的法院專屬管轄。亦即,相關的法律程序應在失蹤人最後住所地的法院進行,以便於法院根據當地情況進行審理和監督。根據第143條,若失蹤人未事先指定財產管理人,則依順序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居的祖父母或家長擔任。若上述人員均不符合資格,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的職責與權限
財產管理人被選任後,需負責登記失蹤人的財產(第147條),編制財產目錄並經公證(第148條)。第149條規定,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狀況,以確保財產管理的透明度和正當性。
根據第151條,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亦即,財產管理人應謹慎行事,不得隨意處置財產,尤其是在涉及可能改變財產性質的行為時,需取得法院的許可。法院得要求財產管理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保證其管理行為的誠信和正當性(第152條)。
財產管理人的報酬與改任
第153條允許財產管理人根據其與失蹤人的關係、管理事務的複雜性等情況,向法院申請從失蹤人財產中支付合理報酬。這是為補償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付出與勞動。
若財產管理人被發現不勝任或管理不當,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改任(第145條)。這一規定確保財產管理人的選任與改任過程是公開、公正且具有彈性的,能及時調整以保障失蹤人財產的最佳管理。
財產管理的監督與透明度
家事事件法設立一套完整的監督機制,保障失蹤人財產的管理透明。例如,第150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查閱財產管理人的報告及相關文件,確保財產管理過程的公開透明。這有助於避免財產管理人濫用權力或隱瞞財產狀況,進一步保障失蹤人及其家庭的利益。
財產管理的結束與移交
當失蹤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蹤人返回時,財產管理程序將終止。此時,財產需移交給失蹤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果財產管理期間有任何收益或增值,應一併移交;若有損失,則需說明原因並進行必要的補償。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失蹤人財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的設計,體現法律對失蹤人及其家屬利益的保護。透過家事事件法的規範,法院得以妥善安排失蹤人的財產管理,避免因失蹤人長期不在而造成的財產流失或權益受損。此外,該制度也保障財產管理的透明度與正當性,避免管理人濫用職權的風險。
民法第10條透過規範失蹤人財產管理程序,確保失蹤人在未被宣告死亡前,其財產得以妥善保護。這一制度不僅保障失蹤人的權益,也穩定社會秩序。家事事件法第八章針對失蹤人財產管理的詳細規定,體現法律對於失蹤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權益的高度保護。透過法院的監督與財產管理人的選任、報告、擔保等措施,確保失蹤人財產在其生死未卜期間能夠得到妥善管理,減少財產流失的風險。
這一制度設計不僅維護失蹤人財產的完整性,也增強法律體系的公平性與穩定性。透過法院的監督,財產管理人能依法履行其職責,使得失蹤人財產在其返回或被宣告死亡後,能順利移交給本人或繼承人。這種設計充分體現法律對於失蹤人及其家庭的關懷與保護,也是現代法律體系中重要的社會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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