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條註釋-失蹤人失蹤財產之管理

10 Jan, 2009

民法第10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死亡宣告制度,係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使之發生與死亡同等的法律效果(第8條、第9條)。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自然人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時,既已經過相當時間,故依民法第八條創設法定宣告死亡制度,然未經宣告前,關於其財產之管理,仍有創設失蹤財產管理制度之必要,現已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之中。人之權利能力而終於死亡,但人若失蹤,離去其住居所而生死不明,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均將無法確定。若任其長久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故應有妥為規範之必要。因此死亡宣告之作用,在於結束失縱人失縱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且非訟事件法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配合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修正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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